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贾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谅解书两份、申请书(不起诉)一份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7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贾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贾某某与王某某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刘某某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其受伤由贾某某负责;贾某某除支付的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八万元整。刘某某、王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258.09mg/100ml。被害人刘某某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两辆涉案车辆的损坏程度。

3、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4月14日19时15分,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红石中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桦甸市红石镇开山处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红石中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此案提起。2015年4月16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4月17日,民警电话通知贾某某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贾某某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当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5、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7、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涉案车辆有关情况。

8、和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已与两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用以证明两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用以证明两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12、证人高某证言,我走到开山时看到路上两辆摩托车相撞,之后报了案。

1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4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在临江大富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3杯白酒,吃过饭之后骑着摩托车往红石镇走,走到开山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的准驾车型是C1,并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后来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公安机关来,我就来了。

14、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八万元整。

1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收到八万元赔偿款。

16、谅解书两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17、申请书,用以证明王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58.09mg/100ml,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黄金龙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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