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秋天和2015年7月初先后多次在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六社泉眼沟和杨家坟三个现场内盗伐天然林,经现场勘验:二人共盗伐林木26株,核立木蓄积7.2328立方米。其中第一现场(泉眼沟)盗伐柞树11株,胡桃楸 2株;在第二现场(杨家坟)盗伐柞树8株,色树1株;在第三现场(杨家坟)盗伐柞树4株。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高某某柞树原木段19根,扣押蒋某甲柞树原木段13根,已返还给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郑某甲、牛某某、蒋某乙、李某某、郑某乙、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及野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