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官强非法制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官强,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暂住长春市宽城区。2007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官强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官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与利国街交汇处一平房内,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发票815份。经鉴定,被告人张官强非法制造的815份地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官强非法制造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官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与利国街交汇处一平房内,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15份(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被抓获后,被告人张官强对制造虚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官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官强系成年人。

3、假发票、假公章照片:被告人张官强制作的假发票及所使用的公章、电脑、打印机。

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取证据专用收据:2014年9月24日从张官强处提取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77、23、25、46、50、126、51、67、54张,均为空白,提取地点为宽城区铁北兴业监狱附近平房。

5、收缴发票证明:收缴的815份地税发票均为假发票,国税发票500份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范围内,无法出具鉴定报告。

6、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张官强于2007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泗淋乡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官强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和打印机、公章等作案工具已被税务机关扣押。

8、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官强供述其将制作的假发票卖给下线项贤斌,项贤斌又将发票卖给其他人,现找不到买假发票的人,也找不到项贤斌所卖出的发票。

9、情况说明:经到国税稽查分局核实,国税稽查分局称印制的国税发票均为半成品。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报告书:经对送检的815份发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假发票。

(三)被告人张官强供述: 2014年8月份来到长春,为了制造销售虚假发票挣钱。我制造假发票的地方在宽城区一匡街与利国街交汇的平房里,我负责制造,将虚假发票以三十至五十元不等卖给项贤斌,项贤斌将发票卖给其他人,他加价的部分就是他自己挣得。地税发票815份左右,名称都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官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官强非法制造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官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发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官强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张官强犯罪所用的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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