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收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收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收与被害人姜某甲女儿姜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而分居,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小女儿与王收一同生活,2014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王收到姜某乙父亲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德民调料店接小女儿王某乙回家,因与姜某乙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口角,用铁锹将姜某甲的手部、脸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姜某甲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收同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收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书、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收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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