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利升,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1993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三年;曾因打架,于1998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三年;曾因打架,于2003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利升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附近,用捡来的自行车脚蹬子,将停放(车牌为×××)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偷走放在副驾驶纸壳箱子上的男式单肩背包,背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 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利升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销售发票,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利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利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利升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附近,用捡来的自行车脚蹬子,将×××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盗走放在副驾驶纸壳箱子上的男式单肩背包,背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 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无投案自首情节。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4、销售发票,证实长春市天泉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据。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利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我和朋友周某某、周某某的媳妇到贵阳街高层附近吃的饭,饭后我们走的时候看到路边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副驾驶上有一个纸壳箱子,纸箱子上有个包,我就想偷这个包,我在附近捡了一个脚蹬子,趁没人我用这个脚蹬子把面包车副驾驶玻璃砸了,然后我把那个包拿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15时55分,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岛路与东一条街交汇处,我的车副驾驶玻璃被砸了,车内物品丢失了,我丢了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钱包内有6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手机白色三星的,手机号158XXXXXXXX。
四、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证言,2016年3月14日16点左右,我跟赵利升还有我媳妇一起在贵阳街附近的山西刀削面吃饭,吃完之后我们沿着老92中往火车站走,我接电话一转头的功夫,发现赵利升不见了。没找到他我就在天津路小学对面站着,我忘了是我给他打电话还是他给我打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要去麻将馆,告诉我在一拐弯的地方等我。见面之后赵利升说要去麻将馆,我说不去了后来我们三个就打车走了。他没给我分钱,我也不知道他砸车了,我媳妇也没看到他砸车。
五、鉴定意见
长价认刑字第1610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利升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利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利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利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利升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长春市天泉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