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暂住长春市宽城区。200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聚众斗殴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793厂宿舍楼下,用自带的桑塔纳车钥匙,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号为绿色捷达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0月4日午夜,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汽车区奔驰路46街区863栋楼下,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郝某某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013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铁路小区12栋楼前,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黑色东风轿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三次,盗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盗窃来的东风牌小型轿车(挂盗窃来的车牌),沿本市南关区近埠街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重庆胡同时与路边付某某停放的金杯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1 mg/100ml。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盗窃而来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