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东一条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佟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至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有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二处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佟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孙某某对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住院病案、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