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7号

吉010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住山东省聊城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宽城区站前金街“鸿宇时尚入住”旅店31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贺某某OPPO牌R82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丢失,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2016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柳影路“百悦时尚”宾馆2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VIVO牌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共计盗窃手机二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OPPO牌R8207型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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