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泽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泽林,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泽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鹿泽林于2013年6月17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1月13日累计透支银行本金89,500.00元未还。期间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等;证人王东霞证言;被告人鹿泽林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泽林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鹿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鹿泽林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1月13日累计透支银行本金89,500.00元未还。期间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没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信息。证实已满18周岁,没有前科劣迹;

3.抓捕经过。证实有自首情节;

4.银行消费清单。证实被告人鹿泽林用卡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5.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鹿泽林进行有效催收的事实。

6.办卡材料 。证实被告人鹿泽林办卡所需相关材料。

7.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9月26日再无消费和还款记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东霞的证言。证实鹿泽林从来就没有还过款。给鹿泽林打电话催缴还款。最少三次以上,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鹿泽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我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89,500.00元人民币,过了两年多还没有还上,你们公安机关找我,我就来投案解决这件事情。一次也没有还过。

通过电话向我催款透支款。做药品生意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鹿泽林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泽林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鹿泽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泽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元。

二、被告人鹿泽林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9,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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