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洪鹤,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鹤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洪鹤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一期A32号摊位,趁被害人董某某及服务员不备,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金色苹果六手机(价值人民币4 49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洪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洪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洪鹤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一期A32号摊位,趁被害人董某某及服务员不备,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金色苹果六手机(价值人民币4 49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于洪鹤系被查获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洪鹤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苹果手机刷机的商店进行指认情况。
5. 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于洪鹤于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宽城区远东一期A32号摊位业主,2015年3月31日10点多,我和两个服务员正好一人接待一个客人,这时有个女的进来,背个双肩包,我服务员问他进货还是给自己买货,她说进货,不用管她,看好了就叫你。不一会儿她就走了,走了没一会儿,我就发现我放在吧台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不见了,我就给我手机打电话,我手机已经关机了,我就调商场监控录像,看到这个女的手里拿着我的手机出去的,手机壳我认识。偷手机的这个女的一米六左右,长头发,戴个口罩,不算胖。我的手机是苹果6,金色16G手机,号码是136XXXXXXXX,是2015年2月下旬在卓展苹果专卖店买的,花多少钱不记得了,发票让我扔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于洪鹤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宽城区远东一期A32号摊位,我看中了一件衣服,因为当时这个摊位里顾客特别多,我就问服务员价格,这家是做批发的,一看我零买就没人搭理我,我当时看见桌子上有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再看周围也没有人注意我,我就把手机拿起来装兜里转身走了,当时没人发现,过后我想把手机还回去,但是怕被送到派出所,我就到重庆路一个小店花了1000元刷机,扔掉手机卡,之后这个手机我自己用了,这个小手机店现在已经黄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洪鹤盗窃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 4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鹤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