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8号
吉01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住吉林省乾安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与乙二路交汇处的中石化吉林长春石油分公司北凯旋路加油站内醉酒闹事,用拳脚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起亚K2轿车(车牌号:吉AC056D)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右前叶子板砸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39元),又用拳脚殴打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腹部数下(未作鉴定),后又进入加油站办公区内将超市售卖货物及办公设备砸坏(经鉴定,共计价值4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某5442元、李某某5000元,被害单位中石化吉林长春石油分公司北凯旋路加油站8000元。各被害人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不再追究贾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刘佰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被害单位中石化吉林长春石油分公司北凯旋路加油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子祺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