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44号
吉0103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某日,被害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希望杨某某帮助其提高本人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并将该信用卡、本人手机卡及身份证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事宜,李某某表示没有能力办理,但可以利用李某某提供的上述文件套取现金获利。在征得杨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利用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在“京东商城”办理了“京东白条”,即以先行购买商品,待还款日到来时支付货款的方式在“京东商城”购买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10部,共花费人民币7990元。李某某收到赃物后出售给他人获得8000元,其中本人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将被害人李某某未归还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本金及滞纳金8136.4元存入本院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催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黄河路营业所一本通交易明细、订单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捕杨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