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与农安南街交汇处的农业银行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6 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晓伟母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 00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小区、合隆镇、兰家镇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谷某某现金人民币2 50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凯旋路交汇处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牟某甲现金人民币5 46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农业银行、凯旋路省人民医院,先后骗取被害人牟某乙现金人民币3 10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广源宾馆门口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 90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长新街交汇处、庆丰路玫瑰旅店,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 900元。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玫瑰旅店,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晓伟共骗取七人,总计人民币23 16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晓伟母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张晓伟尚未赔偿七名被害人其余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晓伟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王某甲、牟某甲、牟某乙、吴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晓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晓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晓伟以能为被害人办理工作、办理低保等事项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等地先后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6 500元、骗取谷某某现金人民币2 500元、骗取牟某甲现金人民币5 460元、骗取牟某乙现金人民币3 100元、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 900元、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 900元、骗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前张晓伟母亲代为退赔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 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晓伟诈骗作案七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 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被告人张晓伟在榆树市新立镇马酒村村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和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晓伟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晓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2015年3月24日中午,张晓伟当时打我的车,就这样我们认识了,之后几天他一直打我车,张晓伟打我车时和我说,他是机车厂车间调度,长客的二把手是他哥,他能帮我办到机车厂当叉车工人,是正式工人。我一听就相信他了,同意让他给我办工作。之后张晓伟以办工作证、买工作服等名义骗了我6 500元钱。后来我就到机车厂找张晓伟,没找到张晓伟,机车厂经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说机车厂根本没有招叉车司机和挂职工作的事,我就找张晓伟,让他把钱还给我,张晓伟也说要把钱还给我,后来我再找张晓伟就联系不上了,我就去找张晓伟的母亲,他母亲替张晓伟先后两共计还了我2 000元钱。后来我听说张晓伟被抓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来了。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张晓伟的男子。他自称是长春市客车厂给领导开车,能帮我二姐到客车厂工作,能帮我母亲办低保,能帮我外甥考驾照还有外甥到客车厂需帮租房等名义,骗了我8 100元钱。

3.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张晓伟,张晓伟说他是给机车厂二把手开车的司机,二把手是他家亲戚,可以通过他到机车厂上班。于是我俩约定在宽城区长新街与凯旋路交汇处见面,之后我拉着张晓伟到凯旋路的省人民医院做体检,他当着我面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进机车厂工作的话需要工装和五险一金一共1 060元,我当天给了他1 060元现金;第二天张晓伟说把我以后的班长约出来,说以后好工作,于是我给这个姓郭的人准备了一条90元的长白山烟,还请他们吃的饭;第三天张晓伟约我出来要带着我去看看未来的单位,我俩就在机车厂的厂区里面转了一圈,还告诉我以后我要干什么工种,又说进来工作之后可以得到机车厂分的房子,办手续又需要1 450元,他说他没钱,要管我借1 500元,我又给他2 950元现金;8月17日,他要领着我去看机车厂分的房子,看的这个房子离我朋友王某甲的旅店很近,于是我俩一起就到了王某甲开的旅店,张晓伟跟王某甲说也可以给她办到机车厂里上班,之后他俩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我们就走了;第五天,张晓伟到王某甲的旅店说要给王某甲办事,我当时也在场,王某甲一共给了张晓伟2 300元现金,可以把王某甲的工作和机车厂分的房子都办了;又过了两天,张晓伟称可以给我的车办保险,走机车厂的保险,只要付其他保险公司的一半就行,我又给他1 000元现金;8月28日,张晓伟又称可以把我和王某甲的孩子办到机车厂幼儿园,我俩又分别给了他360元现金。

8月13日我知道张晓伟能往机车厂办工作之后,我就跟我姐牟某乙说了,8月17日我和我姐牟某乙在上台花园的农行附近,在我的车里我姐给了他2 500元现金,这钱是往机车厂办工作和机车厂分房子的钱;后来我和我姐,王某甲和王某甲的弟弟一起又去的凯旋路的省人民医院,给我姐和王某甲的弟弟做的体检,我姐和王某甲的弟弟又分别给了张晓伟600元现金。后来张晓伟反复推脱,一直不给我们落实办工作的事,我就觉得被骗了。

4.被害人牟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我妹妹牟某甲认识的张晓伟。张晓伟以能给我办到机车厂工作的名义,骗了我3 100元钱。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牟某甲认识的张晓伟。张晓伟以能给我办到机车厂工作的名义,骗了我4000余元。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我姐王某甲认识的张晓伟。张晓伟以能给我办工作的名义骗了我1 900元钱。

7.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王某甲的母亲。2015年8月下旬,我女儿王某甲通过朋友牟某甲认识了张晓伟,他说他是机车厂给领导开车的,他二哥在厂子里有权利,能办低保,我就相信了,于是我给了张晓伟800元钱;大约过了二、三天,张晓伟又说还能办低保房,让我再给他1 600元钱,我也相信了,就又给了他1 600元钱。后来就找不到张晓伟了,这才知道被骗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晓伟的供述证实:我于2015年3月至8月间,以能帮吴某某、谷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办工作和办低保等名义,诈骗了二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晓伟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晓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张晓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晓伟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 500元;退赔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 500元;退赔被害人牟某甲人民币5 460元;退赔被害人牟某乙人民币3 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 9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 9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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