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柏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柏林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通往九台区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曲某某放在货架上的黄色拎包盗走,拎包内有项链、戒指、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柏林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柏林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柏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柏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柏林退赔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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