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号灰色长城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条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3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号灰色长城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条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194.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刘某某系酒后驾车被查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A2E型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号长城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

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刘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

5.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抽取刘某某血样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刘某某因醉酒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已告知刘某某。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实刘某某因2016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在亚泰大街口东(东向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某证言:2016年3月3日12时左右,在青年路方园饺子馆饭店,我和同事吴英俊、齐数全、刘某某四个人一起喝的酒,一直喝到下午4点左右,我们喝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刘某某喝了差不多一瓶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辨解:2016年3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朋友冯某某、吴英俊、齐数全一起在长春东青年路方园饺子王饭店吃的饭,我们都喝了一些啤酒,我当时喝了一瓶半左右的啤酒,下午4点左右我们吃完的,之后,我俩就分手了。我就开车回家了,晚上5点左右,我自己开×××号长城轿车从家出来,到长江路那边办了点事,之后回来走的站前广场,到辽宁路西一条时进入了单行线。由东向西行驶了一段后被交警截住了,发现我喝酒了,就对我进行了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抽血后检测结果是194.32mg/100ml。我有A 2型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94.32mg /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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