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45号

吉01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住内蒙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兆丰金街“大客车”烧烤店内,因被告人魏某某看了被害人迟某某一眼,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老旺”、杨某某(均未到案)与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等人动手打仗,将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代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整。刘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魏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迟某某放弃对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调解协议、办案说明,证人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的陈述,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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