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士伟,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长春市空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士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奔腾B70轿车,转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小区以人民币60 0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甲,骗取人民币50 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速腾轿车,转手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中环大厦1220房间,以70 000元价格抵押给王某某,骗取人民币50 5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新速腾轿车,转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小区,以50 0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甲,骗取人民币20 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士伟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证、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孙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冯世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世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士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奔腾B70轿车,转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小区以人民币60 0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甲,骗取人民币50 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速腾轿车,转手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中环大厦1220房间,以70 000元价格抵押给王某某,骗取人民币50 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冯士伟将一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新速腾轿车,转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小区,以50 0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甲,骗取人民币20 000元。
综上,被告人冯士伟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20 500元。案发后,上述诈骗款项未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士伟诈骗后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兰家派出所查获传唤到案。
2.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冯士伟自然信息情况。
3. 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查询到冯世伟有违法犯罪记录。
4. 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证、情况说明,证实冯士伟从长春市宽城区老胖租赁行、长春市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的情况。
5. 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证实冯世伟与王东东,冯世伟与张某甲住签订抵押措款协议,骗取对方借款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甲、孙某丙分别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冯士伟的情况。
7. 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经核实老胖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孙某甲,奔腾B70轿车,车牌号×××,速腾车,车牌号×××车,两台车均被追回,现存放于租赁公司。经核实,华天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张某乙,新速腾轿车车牌号×××车已被公司追回,已出售。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孙某甲证言:我是长春市老胖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我和冯士伟只是生意上的关系,不是朋友。2014年3月29日,冯士伟第一次以他自己的名义从我店里租了一台速腾轿车,车牌号为×××,当时他租车的各项手续都齐全,并按时交租车费用,也没出现什么问题。2014年10月21日,冯士伟再次来到我店里,说还想要替朋友租一台车,我说让他位朋友亲自带着证件来租,冯士伟说,我都在你这租这么久车了,你还不相信我吗?冯士伟这么一说,我就答应他了,用冯士伟的名义又租给他一台奔腾B70轿车,车牌号×××。到了2014年12月份之后,冯士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租车费,由于马上过年了,我也没有急着要钱。到了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再给冯士伟打电话要租车费的时候,他电话已经关机了,我一直也没有联系上他。由于我们出租的车辆都装有GPS定位,我们可以找到车辆的位置。2015年3月17日,我按照GPS定位找到了租给冯士伟的速腾轿车,当时驾驶员不是冯士伟,而是王某某,我问他怎么回事,王某某说,速腾车已经抵押给他朋友孙某丙,他是从孙某丙那把车借来的。我感觉事情不对,就报警了。我和孙某丙见面后才发现,冯士伟在合同上伪造了我的签名,并谎称是我本人因资金问题,自愿将奔腾B70和速腾汽车抵押给王某某和张某甲的,借此以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和张某甲人民币13万元。我之前和王东东、张某甲都不认识,汽车买卖合同上的孙某甲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听孙某丙说是冯士伟伪造我的签名,我不知情。租给冯士伟的奔腾B70和速腾汽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没有委托过冯士伟将这两台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
2.证人孙某丙证言:我是长春晟得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与冯士伟是普通朋友关系,是一年前通过另一个朋友认识的。2014年10月15日上午,冯士伟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在松原市做工程,给人发工资手头缺钱,想找我借60 000元钱。我和他说你不是长春市人,没有人能借给你那么多钱,除非你有抵押的东西。当天中午,冯士伟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手里有辆奔腾B70车,是他朋友孙某甲转手给他的,车的各种手续都在他手里,他可以把这辆车以60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我,我当时就同意了,让他带着手续和车来长春找我。冯士伟到了长春以后,给我看了车的手续,我发现车主的名字是孙某甲,我问冯士伟是怎么回事?他说孙某甲在外地工作,没时间回来过户,所以车还是孙某甲的名字,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联系了我朋友张某甲,我告诉张某甲说有个朋友要借60 000元钱,可以用奔腾B70车做抵押,利息你和冯志伟自己谈,一个月还钱,张某甲也同意了。于是我们就约在2014年10月22日,在张某甲的公司里办手续,22日当天,我和冯士伟一起去了张某甲的公司里,张某甲也发现车的手续的名字是孙某甲,问冯士伟是怎么回事?冯士伟和他说孙某甲把车卖给他了,还没来得及过户。我们做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车辆抵押协议书,冯士伟和张某甲就把借款协议和车辆抵押协议都签字了,双方签字之后冯士伟把奔腾B70的手续和车都交给张某甲了,张某甲给冯士伟一张50 000元多人民币的银行卡,张某甲扣了一些钱作为利息。奔腾B70的车牌号是×××。由于冯士伟和我们说孙某甲在外地,没有时间回来办车辆过户,我看冯士伟拿的车辆手续很齐全,就相信冯士伟说的话了,冯士伟每个月都给张某甲打利息钱,我和张某甲就没有怀疑他。2015年1月14日,冯士伟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工程出了点问题,需要资金周转。想再通过我帮忙找人借70 000元人民币,一个月还钱,扣利息人民币2 000元,并表示他手里还有一辆速腾轿车可以作为抵押车,我就答应了冯士伟。我找到了朋友王某某,和王某某说了借款的条件,问他可不可以,王某某就答应借钱给冯士伟。2015年1月17日,我们约定在长春中韩百货1220房间内见面,我和冯世伟到了中华1220房间之后,我发现这次冯士伟拿到车辆手续不全,只拿了行车证和车钥匙,并且行车证上写的是孙某甲,我问他为什么速腾车写的是孙某甲名,冯士伟说他和孙某甲现在合伙做工程,现在缺钱了,是孙某甲同意将车抵押出去借钱的。由于我们之前合作过一次,我也就没有怀疑这件事。我们在网上下载了借款协议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打印出来之后,王某某和冯士伟都签了字,由于这次冯士伟拿的手续不全,我就让他再把孙某甲的名字也签在车辆买卖协议的乙方上。签订之后,王某某给了冯士伟人民币60 000多元现金,具体王某某扣了多少利息我不知道。直到2015年3月17日有个租车公司找到了冯士伟抵押给王某某的速腾车,我才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冯士伟的速腾车车牌号是×××。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的签约日期应该是2015年1月17日,当时写1月7日是写错了。我当初两次找人借给冯士伟钱的时候不知道车是冯士伟从租车公司租来的,我还以为孙某甲是冯士伟的工程合伙人。冯士伟所说的承包工程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冯士伟曾经带我去长春市卫星广场那,和我说卫星广场的南部快速路工程是他承包的,他还带我去了卫星广场附近的明珠广场A座五楼,指着一个名为吉林省亮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说他就是从这里承包的工程。这个亮宇公司拖欠了他20多万元人民币,他没办法才借钱的,当时他就是在这家公司门口和我说的,他没有出示任何工程承包手续,我也没有进这家公司进行确认。2015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冯士伟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一辆新速腾车,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再借点钱,这是他们单位的,然后我说我给你联系一下张某甲,看看可不可以抵押。第二天,冯士伟接上我,我们俩一起去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凯旋门找张某甲,我们签了一份协议。协议是张某甲从网上打下来的,按我们事先约好的,冯士伟要借50 000元人民币,我们扣除上一次的利息,张某甲给冯士伟3万多元人民币,是通过网银转过去的,抵押在新速腾轿车车牌号是×××。冯士伟当时拿了这台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不是冯士伟的名字,冯士伟说这台车是他们单位的,单位同意把这车抵押出去借点钱,过年工程款回来再还,还有就是他在我这儿已经抵押了两台车,而且按时交利息,我当时就相信他了。冯士伟从网上查到我的电话号,我当时是贷款公司的业务员,他想通过我抵押借钱,我之前不认识他。
3. 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铁北二路与凯旋路交汇处开了一家华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冯士伟在2015年1月27日开始租一台新速腾车,车牌号×××,合同签到2015年1月27日,之后,他又给我续加钱,继续租了这台车,费用一直续加到了3月8日。租借时间到期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来,我在铁北二路与凯旋路交汇那儿看见我家这台车了,我就给拦住了,发现司机不是那个人,我问他租车的人呢,他说这车是他朋友借他的,他朋友是干小额贷款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到了派出所,经过我们互相对质,我了解到冯士伟把车卖给他朋友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租给冯士伟这台车是我弟弟王建的,他把车挂靠在我租车公司往出租,我租这台车的费用一天200元,冯士伟把车卖了的事儿,我不知道,他没有通知我,没有经过我同意,我是找到了这台车,在派出所跟对方买车的人对质的时候才知道冯士伟把车卖了的,对方说有买卖合同。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和孙博守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中旬,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孙博守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需要70 000元人民币,问我有没有钱可以借给他朋友,约定一个月还钱,利息2000元,有一台速腾轿车可以放在我这作为抵押保障,问我是否同意。由于我比较相信孙某丙,我也就没有详细询问到底是谁借的钱和抵押的速腾车是谁的等具体信息,就同意拿钱了。我们约定在2015年1月17日在长春站前中韩大厦1220房间内见面。当天我拿着现金到1220房间的时候,孙某丙和冯士伟已经在屋里等我了,他俩拿出了已经准备好的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冯士伟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好了字并让我签字,我这时才知道借钱人叫冯士伟。我当时比较相信孙某丙,认为孙某丙已经仔细检查了两份协议,就没怎么看合同而直接签字了,签字之后我将人民币68 000元放在桌子上,我拿着××× 速腾车的钥匙和行驶证就把车开走了。这辆速腾车我开了一段时间,到了2015年2月份约定还钱的日期,冯士伟没有还钱,我就问孙某丙怎么办,孙某丙说让我再等等,他能联系上冯士伟,我也就没怎么着急。2015年3月17日,我再次开着这辆速腾车办事的时候,被一个租车公司的人拦住了,说这辆车是他们公司的,我才感觉被骗了,才来公安机关报案的。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凯旋门B2商110号的吉林广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经理。我和孙某丙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左右,孙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想要借60 000元钱,可以用一台车作担保抵押给我,一个月还钱,利息孙某丙和他的朋友自己谈,然后我俩再分,还说借钱这个人挺有信誉的,如果出什么事孙某丙能负责。我听孙某丙这么说以为这件事挺可靠,就答应并和孙某丙约好了2014年10月22日在广益公司见面。22日10时30分左右,孙某丙带着冯士伟开着抵押的奔腾B70汽车到了广益公司,这时我才认识借钱的人是冯士伟,冯士伟给我看了这辆奔腾汽车的相关手续,我发现汽车所有人不是冯士伟,而是一个叫孙某甲的人,我问他怎么回事,冯士伟说我在长春卫星路南部快速路包了一个工程,现在由于个别原因政府没有及时给我发工程款,我现在需要一些资金进行周转才借钱的。奔腾B70的车主是孙某甲,孙某甲是我的朋友,孙某甲已经同意我把他的车抵押了。我看他这么说了,并且我也挺相信孙某丙的,也就同意了。我和冯士伟写了一张60 000元的借条和一张收条之后,冯士伟给了我一个银行账号,然后他车钥匙留下就走了。我当天下午通过网银转账将50 000多人民币打进了他的卡里。过了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时间之后,孙某丙又往我的账户上多打了一个月的利息钱,我也就没有怀疑他。2015年3月17日,孙某丙突然找到我说可能出事了,他说冯士伟的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里租出来的,并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抵押给了我,然后孙某丙把这辆奔腾B70车开走接受调查,我才知道被骗了。
2015年2月11日下午1点10分时,孙某丙领着冯士伟到我这借钱,用×××新速腾抵押借款,用这台车抵押50 000元,但扣掉利息当时没有给他那么多,再加上给孙某丙的好处费,实际给冯士伟的钱我记不清了,大概45 000元。到期之后找不到冯士伟了,孙某丙也找不到他了。从50 000元里扣掉保管费、服务费、停车费,还有利息,剩下的是给他的,实际上这些钱是我们公司损失的,这台车后来让租赁公司要回去了,当时是我的老板的朋友开时被人要回去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士伟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诈骗了三次,我首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出轿车来,然后谎称轿车是我朋友的,和我一起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用轿车作抵押骗钱。2014年10月5日,我给孙某丙打电话,说我现在松原干工程,该给工人发工资了,手里缺钱,我要办理贷款,他说我是外地人,不是长春本地人,除非你有东西抵押,能给办理。我说我手里有辆奔腾B70车,车牌号是×××,是我朋友转给我的,车的行驶证在我手里呢,我用这辆车抵押60 000元给你,他说行,让我开车带着车的手续去中韩大厦找他,到了中韩大厦,我们去了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中海凯旋门小区的一个公司内,见到借钱的人,叫张某甲,他看见车行驶证名字是孙某甲,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车是我朋友的,我和张某甲签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我借张某甲60 000元人民币,还签一份车辆抵押协议,我把车钥匙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当场向我工商银行账号里转了50 000元人民币。这辆奔腾B70车行驶证上写的是孙某甲的名,车主是孙某甲,是我从租赁公司租来的;2015年1月14日,我以工程出了点问题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给孙某丙打电话,想再通过他再借70 000元人民币,我跟他说一个月还钱,手里有一辆×××号速腾车作抵押,他同意了。2015年月17日,我和孙某丙约好在长春市宽城区中韩大厦1220房间见面,当天我开着孙某甲的速腾车带着他的行车证来到宽城区中韩大厦1220房间,孙某丙说我带的手续不全,我说孙某甲和我是朋友,一起做买卖缺钱,孙某甲同意把速腾车抵押出去借钱,然后我和借给我钱的那个人王某某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另一个协议我也没具体看就签了,签了孙某甲的名字,孙某丙说因为车的行驶证是孙某甲的名字,就应该签他的名字,孙某甲当是不在场。王某某扣除了这次借款10 000元利息,给了孙某丙60 000元人民币,孙某丙扣除了上次借款的利息,给了我50 500元人民币,然后我把车钥匙和行驶证都给了王某某;2015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开着车去找孙某丙,因为马上要还上两次的利息了,我没钱,合计让他帮我再借点钱,这次抵押的车是新速腾,车牌号是×××,这车是我在2015年1月17日从凯旋路的天天(天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因为我欠别人钱,我就找孙某丙说想把这台车再抵押50 000元钱,并说这车是我朋友的,然后他找的张某甲,后来我们在普阳街中海凯旋门签的协议,签的抵押协议,当时抵押50 000元钱,扣掉一个月的利息7 500元,还有2 000元钱车的保管费,另外还有500元人情费用,实际这台车我应借40 000元钱,但张某甲当时答应借给我30 000元钱,扣掉刚才说的10 000元钱,我实际得到的是20 000元钱。还款期限到了以后,我躲了起来不见他们,手机也换了,住的地方也换了,他们就找不到我了。我骗到的这些钱除了利息和汽车租赁的钱,我都挥霍掉了。我说的工程存在,但不是我包的,我就是骗他们,就是没有钱花了,想利用这钱干点啥也没干。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士伟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士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士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士伟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元,返还张某甲人民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