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成,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本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成及其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德成携带刀具在本市宽城区团山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黎某某进入团山小区17栋1单元居民楼内,持刀劫取黎某某钱包一个(无实物未作价)、OOPO牌R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黎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张德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在该小区21栋居民楼附近,欲持刀劫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在刘某某对其下跪并进行央求的情况下,张德成放弃了实施抢劫行为后离开。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发还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线索来源、破案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德成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实施抢劫行为,且没有给刘某某造成明显伤害,系犯罪中止,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抢劫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德成退赔被害人黎某某钱包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