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宽城区西一条“滨海”旅店门前,因其母亲张某某同肖林发生争执后被打,遂持木棍将肖林的朋友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袁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人民币八万元,陈某某对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照片、收条、调解协议,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常某某、马某某、袁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