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王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受伤治疗,王某乙的儿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佰双(在逃)在明知其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规定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报销医疗费,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9936.1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王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十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儿子,在明知王某乙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的范畴内,伙同王佰双(在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榆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9936.14元。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6年1月2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王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
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王某甲上交人民币19936元,公安机关做为罚没收入上缴榆树市财政局。
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5月17日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骑摩托车摔伤头部。
6.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三家村八组社员王某乙因在家骑摩托车自已摔伤。
7.榆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凭证证实,王某乙住院医药费101524.65元,可补偿医药费66453.81元,核算补偿金额19936.14元。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上9点多,我喝完酒骑摩托车回家,走到邢奎店路口西100多米处时撞在一辆大车上了,后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了20多天院。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是我儿子王某甲给我办的,住院费是否报销了我不知道,出院后的事都是我儿子王某甲办的。住院时我昏迷着呢,伤势的形成具体怎么写的我也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的时候,我父亲出交通事故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了20多天院。花了12万多元钱,都是我花的。在我爸快出院时我就咨询了,明白我父亲因为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合作医疗不能报销,我和王佰双聊我父亲这事的时候,王佰双就问我花多少钱了,报没报销,我说报不了,交通肇事不给报,王佰双说他能给我办,我就把我爸的病例和相关手续给他了。具体的事都是他办的,但在办理报销期间他让我去我们村上开个证明给他发过去。证明就是证实我父亲是骑摩托车自已摔伤的。当时王佰双告诉我开骑摩托车自已摔伤的证明或者是从苞米蒌子掉下来摔伤的证明都行,不能开交通肇事的证明,不然就不能报销了,我就找村上开的骑摩托车自已摔伤的证明。在村上我找到曲会计,我就和他说开个证明,我让他咋给写他就咋写了。2014年秋天收拾庄稼时,王佰双给我打电话说报销的钱下来了,我们在榆树市西外环见的面,他把报销款给我了,他给了我17000元钱,其余的王佰双留下了。
报销的钱都我得了,我父亲不知情。当时开虚假证明就是为了能报销回来点钱。我父亲因为醉酒驾驶被判了二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