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明,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小明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到长春市宽城区由轮胎厂驶往铁北四路方向的10路公交车上准备盗窃。9时40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宽城区铁北四路站时,王某某在其余二人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520型手机窃出,三人下车逃离现场,并由金某某将手机藏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小明到10路公交车黑水路站点,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x5max型号手机窃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0元;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小明到永春批发开往台北大街的105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的钱包窃出。钱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银行卡、票据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赵小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 2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小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小明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已判刑)到长春市宽城区由轮胎厂驶往铁北四路方向的10路公交车上准备盗窃。9时40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宽城区铁北四路站时,王某某在其余二人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520型手机窃出,三人下车逃离现场,并由金某某将手机藏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小明到10路公交车黑水路站点,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x5max型号手机窃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630元;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小明到永春批发开往台北大街的105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的钱包窃出。钱包内有人民币3 600元、银行卡、票据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赵小明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 2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 到案经过,证实赵小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赵小明的自然信息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赵小明前科劣迹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赵小明曾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5.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赵小明作案后逃跑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6. 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故无法到公安机关补充关于欧亚储值卡相关证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30日上午,我和金某某、赵小明在东荣大路乘坐开往火车站到223路公交车,在团山街附近下的车,下车之后,我们三个一起走到10路北十条站点,上了一辆开往火车站的10路公交车,在铁北四路站点下车,下了车之后,又坐了一辆开往火车站方向的10路公交车,车开到黑水路与东六条交汇处,在那里下的车,下车之后在那附近转了一会,就被抓了。在铁北四路的10路公交站点,金某某给没给我看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在黑水路与东六条交汇处,赵小明没有和我偷别人的手机。
2. 证人金某某证言:2015年8月30日10点多钟,我到东安屯旧物市场买柜,定完柜之后,我就坐241路公交车往家走,坐车途中,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楼下等我一起出去偷东西,等我到家以后,王某某和赵小明已经都在我家楼下等我,然后我们三个就直接上了一辆开往火车站方向的223路公交车,在223路公交车上,我们没有偷到东西,就在团山街附近下车了,步行到10路公交车到北10路站点,上了一辆开往火车站方向的10路公交车,在这辆车上,王某某偷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他偷完之后直接递给了我,然后我们三个就在铁北四路站点下了车,下车之后,我就把这部手机的手机卡拿了下来,在站点上给王某某看了一眼后,我就把手机用白色塑料袋包了起来,藏在站点后面的砖垛里。怕被警察抓到,等没事了再来拿。王某某偷手机的时候,赵小明在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在站点给王某某看手机的时候,赵小明看到了。我们在铁北四路站点又上了一辆10路公交车,在这辆车上我们没有偷到东西,我们三个就在黑水路与东六条交汇处附近下了车,下车之后,在站点待了两分钟,我就去厕所了,等我上厕所回来,就没有看到王某某和赵小明,过了一会儿,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往邮局方向走,我不想往那里走了,就坐在台阶上,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们就是一起上车,谁看见谁偷,不管谁偷到东西都是平均分。我们在10路公交车上偷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直板联联想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9时30分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轮胎厂乘坐10路公交车,9时40分许,在宽城区铁北四路下车,下车后,公安民警找到我,问我包里手机是不是丢了,我才发现挎包被打开了,手机被盗了。我当时乘车时穿米黄色风衣,带黄花的裙子。我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联想牌A520型手机,是2012年8月花1 480元人民币购买的。
2.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10时左右,我在黑水路与东六条街交叉口北侧的公交站点等10路公交车的时候,我把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兜内,在找钱包里的钱的时候,手机被盗了,是后来警察问我有没有丢手机时,我才发现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2015年8月初在辽宁花2 799元人民币购买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2日16时5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永春批发站点乘坐105路公交车,我上车后坐在司机后面的单人座位上了,17时05分左右,车快开到台北大街站点时,我下车往车门处走,当时车上人很多,特别拥挤,有一个50多岁的穿蓝色上衣的男的一直挤我,车开到台北大街站点下车后,我就发现我棕色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我钱包是暗紫色长版皮质的,钱包内有现金3 600多元,有三张欧亚储值卡,一张5 000元的,两张500元的,银行卡8张,还有医保卡和各类票据等,我当时穿黑色羽绒、黑色裤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小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3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我和金某某、王某某在东盛大街与台北大街交汇处乘坐223路公交车准备上车偷东西。我在这辆车上我们没有偷到东西,我们就在团山街站点下车了,下车后,我们三个一起到北十条到10路站点,上了一辆开往黑水路方向的10路公交车,上了车之后,我不知道他们偷没偷到东西,但是我没有偷到。在黑水路站点下车后,我和王某某下车之后在站点站着,金某某去厕所了,我看到站点上有一个女的上衣兜内有个手机,我就用右手将手机偷了出来,偷完手机我就跑了。后来听说金某某和王某某被抓了,我就将偷的手机扔到七十二中对面一个停车场里了,因为我感觉当时不对劲,好像有警察,而且后来连联系不上金某某和王某某,我就知道出事了。我们偷东西没有具体分工,自己偷自己的,偷到东西平均分;2015年11月12日17时左右,我在铁北二路上的105路公交车,我一直站在下车门附近,车快到台北大街站点时,有一个女的到了我身后,当时那个女的胳膊上挎个拎包,而且拉是拉开的,我用左手反手摸了摸她包,第一次没偷出来,接着,她绕到我身后准备下车,我就贴着她,趁人多拥挤,用左手将其挎包内的长版钱包偷了出来递倒右手。我左手把着下车门边儿站着,将握在右手的钱包放进上衣左侧腋腋下夹着等她下车,她下车后,我坐到下一站一匡街下去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深蓝色卡帕夹克。
(五)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A520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元;手机VIVO X5MAX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6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小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小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五十元、于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元、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