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21时许,在九台区西营城街道大成饲料店家中,因琐事与朱某乙发生争执,朱某甲用钳子将朱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某乙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丙、崔某甲、崔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钳子一把、带血面部一块;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