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玉林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1970 年 9月2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 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 年8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畜牧兽医站门前时,将行人杨文祥撞伤,杨文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 年8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畜牧兽医站门前时,将行人杨文祥撞伤,杨文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证实,2015年8月30日6时2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134XXXXXXXX电话报案,于家镇街道畜牧兽医站门前处一辆二轮摩托车将一行行人撞伤,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也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同年9月15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08月30日05时40分许,榆树市公安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榆树市向阳镇街道畜牧兽医站门前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一行人,二人受伤。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为闻某某驾驶自己的×××号二轮摩托车沿向阳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杨文祥撞倒致伤,杨文祥在抢救过程中死亡。2015年09月15日此起交通肇事案确定闯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祥无责任,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09月15日在榆树市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抽取静脉血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闻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6.机动车信息证实,×××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魏大勇。

7.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门诊诊病历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闻某某静乙醇含量为4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事故后受伤住院的情况。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文祥,于1960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为榆树市向阳镇泉草村。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文祥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闻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文祥无责任。

11.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王淑英、杨某某、杨苹与被告人家属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属代为给付死者杨祥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 01 5 年 9月,2 1日给付现金160000 元,余款40000元于2 01 6 年 9月1 6日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闻某某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2.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于某某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整。

13.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杨文祥家属王波淑英、杨苹自愿委托杨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2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52.73毫克/100毫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到家知道我父亲杨文祥出车祸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死了。当时抢救了,但只初步检查人就没了。我家四口人,我父亲杨文祥,我母亲王淑英,55岁,个体户,我妹妹杨萍,3 0岁,我现在知道是向阳的闻某某驾车撞的,杨玉林是去街里买饲料往回返的过程中被撞的。

另证实,我们家与闻某某家属自行和解了,已达成赔偿协议了,闻某某家属把赔偿款都给付我们家了,一共是人民币20万元,是分二次给的,第一次给我们16万,第二次给我们4万元。关于赔偿款的事都是我办的,我母亲王淑英,我妹妹杨苹全权委托我来办理。案件在交警队阶段被告人闻某某家属于某某给付我16万元,案件到法院后于某某又给付我4万元。这样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都是我给出的收条。我家三口人,有我、母亲王淑英,妹妹杨苹,我们对闻某某表示谅解了,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了,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6时许,我接到一个人的电话,告诉我说我丈夫骑摩托车出事了,他说在向阳街道畜牧站门前那。我到现场看见我丈夫当时站着,跟傻子似的,满脸都是血,他工作的砖厂的人找车就把他送榆树市医院救治了,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把行人杨文祥撞上了。车是我们买魏大勇的二手车,车号是×××,他没有驾驶证,车到那我们手时没检车,没有保险。早上闻某某在家喝酒了一两白酒。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08月30日 5点多钟,我在我家屋里后屋做饭,杨文祥过来往东走,他问我: “做饭呢?”我说:我包完蒜茄子就做。他说去东边老张家买饲料,也就几分钟时间,杨文祥返回来手里拎着饲料,我接着包蒜茄子,之后我就听见二轮摩托车撞东西的声音,我看见杨文祥躺在地上,一辆二轮摩托车也摔倒在地上,到跟前看杨文祥头朝北在道北路边仰面躺着,一动不动,摩托车跟前的人躺着有一会儿才拱起来靠摩托车坐着,我召唤杨文祥家里的人找车把杨文祥就送往榆树市医院抢救,我就回家了,那辆二轮摩托车就一个人,受伤了,脸上都是血,现在我知道姓闻,是于家镇泉草村的。

4. 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 01 5年 08月30日 5时4 0分许,王永芳媳妇来我家召唤我,说杨文祥被摩托车撞坏了,我到现场看见汤文祥倒在道路北侧路边仰面倒着,一动不动,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道上倒着,一人男的脸上有血,往起站了的,没起来,然后我们就找车把杨文祥往榆树市医院送,到医院做完CT检查后大夫说人不行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没戴头盔,后来知道叫闻某某,是向阳泉草村的。杨文祥是去他们家东边的饲料店买饲料回来。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闻某某供述,2015年08月30日早上06时左右,我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叶春江的砖厂回家,沿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就要到畜牧兽医站门前时,我眼前一片漆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辽米时,我妻子于某某跟我说我把人撞死了,现在知道是把杨玉林撞死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喝了一两白酒。车是我从魏大勇手里买的二轮摩托车,买有两年多了,没年检,没有保险。我也受伤住院治疗十五天,现在已经好了,这起事故与我喝酒有关,我是你们警察从医院把带来的。我视力好,没有别的病。

另供述,现在我和杨文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他家20万元,他们对我表示谅解。鉴定结论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7 3mg/10 0ml我没意见,鉴定杨文祥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我也没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闻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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