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春盛,男,1960年0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白山市文学艺术联合会主席,曾任白山市长白山日报社社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春盛贪污、受贿一案系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春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春盛及其辩护人张治学、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春盛任长白山日报社社长期间,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蔺春盛为他人在长白山日报社安排工作或者提职,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于2005年9月份收受姜某甲现金8千元;2.于2009年9月份收受殷某甲现金2万元;3.于2011年11月份收受申某某现金2万元;4.于2013年3月份收受于某甲现金3万元;5.于2013年3月份收受高某某现金3万元;6.2013年12月份收受金某某现金8千元,合计11.6万元。
二、蔺春盛分别受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2012年承包人姜某乙、2013年承包人马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2013年分别将不属于广告部承包范围的公安专刊中的10万元划给广告部,顶姜某乙、马某某承包广告任务,并收受姜某乙、马某某各3万元贿赂,合计6万元。
三、蔺春盛在长白山日报社分别于2007年、2012年与苏州商贸城、广泽房地产达成广告业务后,收受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以该业务提成的名义给予的贿赂6.6万元。
四、蔺春盛在长白山日报社于2013年与白山市移动公司达成广告业务后,收受广告部承包人马某某以该业务提成的名义给予的贿赂2万元。
五、蔺春盛于2012年,指使原长白山日报社网站副主任厉某某在采购电子设备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16万元。
六、蔺春盛伙同司机崔某某采取虚开或多开汽车修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936164万元,为其个人购买助听器及核销个人医疗费。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蔺春盛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蔺春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蔺春盛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蔺春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蔺春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春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蔺春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蔺春盛具有自首情节。1、被告人的如实交代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认定的规定。2、被告人蔺春盛在接到纪委通知之后,没有藏匿逃跑,而是自愿到纪委部门配合调查,并在纪委办案人员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在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后,其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未出现翻供等行为,该认罪伏法、如实供述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此足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亦随之减小,同时,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较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纪委不是司法机关,双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那么被告在纪委的交代。可以认定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二)、被告人蔺春盛还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蔺春盛不仅如实交代了个人购买助听器的事实,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另外收受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显然,蔺春盛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并对案件顺利侦破、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了重要关键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蔺春盛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也说明他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崔某某采取虚开或者多开汽车修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 936164元的数额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长白山日报的社长,其身体确实具备配备助听器的合理条件,个人因疾病住院治疗特均是客观事实,如果采用正常合法的途径,该款项也应当得到核销,因此该笔指控的数额,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四)、起诉书指控被告蔺春盛于2012年,指使原长白山日报社网站副主任厉某某在采购电子设备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16万元的事实,该款实际是对厉某某加班工期期间的补助,虽采取了非法的形式,但其在主观上并非为达到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无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双方也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马某某广告提成构成受贿的问题。1、被告人没有为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马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2、关于公安专刊的提成款,是经过长白山日报社,领导班子全体会议决定通过的事项,并非是被告人利用本身的职权或地位,收受二人的财物。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已被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会议记录)。3、广告提成于法有据,也符合中央发展文化产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14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可以清楚广告提成属于经营创收,有创收就应有提成,并不违反任何规定。 4、广告部承包人对广告提成款享有支配权。公诉机关指控收取广告提成为受贿,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法无明文规定。5、广告提成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任职的单位长白山日报社属于事业差额单位,允许经营性创收,同时广告提成没有违法任何禁止性法律法规,属于合法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蔺春盛为他人在长白山日报社安排工作或者提职,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1.于2009年9月份收受殷某乙、殷某丙现金2万元;2.于2011年11月份收受申某某现金2万元;3.于2013年3月份收受于某甲现金3万元;4.于2013年3月份收受高某某现金3万元;合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申某某劳动合同书、考核材料、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1年会议记录:证明申某某于1998年2月1日起与长白山日报社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2011年被长白山日报社公开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事业编的过程及年度考核情况。
2、于某乙企业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2013年2月7日临时工工资记账凭证、2014年2月7日工资明细记账凭证证明:于某乙于2013年进入长白山日报社工作系临时工,2014年1月2日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3、殷某甲企业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2010年会议记录、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殷某甲2010年6月与长白山日报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证实由临时工转企业编的过程。
4、高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三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二份:证明高某某的干部任免情况及工资情况,于2013年4月份被任命为长白山日报社副社长。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作中能得到社长蔺春盛的照顾,他于2011年11月至12月左右在蔺春盛的办公室给蔺春盛现金2万元,事后也得到了的照顾。
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能让儿子于某乙到报社上班,曾请托蔺春盛帮忙。2013年3月份左右,在白山市一品羊肉馆内给蔺春盛3万元。他儿子试用期满后进报社企业编。
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末,他父亲于某甲告诉他,长白山日报社网站招人,他就经过应聘到长白山日报社工作了,当时是临时工,在2014年初由临时工转为企业编,与单位签订了企业编劳动合同。
8、证人殷某乙、殷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们俩请托蔺春盛解决其侄子殷某甲编制,2008年左右,殷某丙在蔺春盛的办公室给他2万元。
9、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曾经在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工作过,是临时工。2009年,他二姑殷某丙告诉他,长白山日报社建网站招人,经过应聘又回到长白山日报社工作了,仍是临时工,在2010年6月,他由临时工转为企业编,与单位签订了企业编劳动合同。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请托蔺春盛在工作上给予照顾,于2013年春天在蔺春盛的办公室给蔺现金3万元。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党建工作。申某某是长白山日报社(以下简称报社)职工。他到报社的时候申某某就在,当时申某某是工人,但是非常努力,写过几篇文章,后来就被调到记者部,大概在2011年,经过个人努力考的事业编。2011年,报社招聘事业编人员,当时申某某和报社姜某丙都报名参加了考试,但两人都没考上。因为他们俩都在报社工作多年,而且各方面能力比较突出,后来经班子会研究,将二人的考试成绩及工作业绩形成报告,报白山市人社局审批,通过引进特殊人才方式,为申某某和姜某丙争取了两个事业编名额。姜某丙大概在2005年,他记得当时是蔺春盛在班子会上提议招聘人员,并提到聘用姜某丙,当时每月工资好像是几百元。到报社工作后,姜某丙工作积极,大概过了一年,班子会研究给姜某丙办企业编,并增加工资。金某某是2013年8月份左右到报社工作的,当时报社缺人,金某某到报社报名,当时是临时工,在2014年7月,班子会研究正式聘用金某某,2014年12月,班子会研究给金某某办企业编。于某乙现在是长白山日报社网站编辑,什么时间到报社工作他记不清了,他记得长白山日报社网站成立之后,人手紧缺,当时蔺春盛在班子会上提议于某乙在电脑方面还可以,让他到报社网站工作一段时间看看,行就留下,不行就辞退,班子成员都同意了,但会议记录上是否有记录,他不知道。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大家对于某乙的工作能力都很认可,就留用了,当时是临时工。过了大概有一年左右,根据于某乙的表现,正常办理了企业编。殷某甲现在是长白山日报社图片技术编辑,具体哪年到报社工作的他记不住了,当时好像是广告部招聘的人员,因为工资少,干了一段时间之后就不干了。报社网站成立之后,殷某甲通过应聘到网站做图片编辑,当时是临时工,过了大概一年左右,根据殷某甲的表现,正常办理办企业编。根据需要,报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发布招聘广告,应聘人员到报社人事部门填《报社聘用人员登记表》,经过人事部门考察后,到报社工作。报社职工进企业编没有什么固定的标准,临时工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工作表现就可以。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2月至今在长白山日报社任副总编。他分管记者部、摄影部、长白山新闻网,负责协调城市晚报白山版。其中2011年至2013年,他协助蔺春盛社长分管行政后勤工作。申某某原来是印刷厂工人,但是申某某非常努力,自学考试获得了大学文凭,写过几篇文章,后来就把他调到记者部,大概在2011年,经过个人努力考的事业编。2011年,具体时间他记不住了,报社招聘事业编人员,当时申某某和报社姜某丙都报名参加了考试,但二人都没考上。因为二人都在报社工作多年,而且各方面能力比较突出,后来经班子会研究,将他们两人的考试成绩及工作业绩形成报告,报白山市人社局审批,通过引进特殊人才方式,为申某某争取了事业编名额。于某乙现在是长白山日报社网站编辑,大概在2012年末或2013年初,具体时间他记不住了,当时长白山日报社网站人手紧缺,于某乙通过应聘到网站工作的,当时是临时工。过了大概有一年左右,具体时间他记不住了,根据于某乙的表现,正常办理了企业编。殷某甲现在负责长白山日报社图片制作,具体哪年到报社工作的记不住了,当时好像是广告部招聘的人员,因为工资少,干了一段时间之后就不干了。后来报社网站缺人,殷某甲通过应聘到网站做图片制作,当时是临时工,过了大概一年左右,根据殷某甲的表现,正常办理办企业编。根据需要,报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发布招聘广告,应聘人员到报社人事部门报名。报社职工进企业编没有什么固定的标准,临时工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工作表现就可以。正常研究的都有会议记录,有的虽然也经过班子会研究,但也有没有记录的时候。
13、证人孙某某(蔺春盛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蔺春盛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常收入都交给她保管,他给她的钱基本上都存到银行了。蔺春盛交给她的“其他正常收入”,给她钱的时候都跟她说过是什么钱,如果他不说,她也会问,他告诉她的也都是正常的收入,但是否是正常收入她不清楚,他是不是骗她,她也不知道。他给过她很多次钱,具体什么时间给她的她记不住了,他有钱就交给她,他用钱的时候再向她要。她存到银行的钱都是用她本人名存的。
14、被告人蔺春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11年11月在其办公室申某某给其送了2万块钱,目的是感谢领导多年来的关心,希望其以后继续关心申。2014年1月,其把申调到报社网站任负责人。2013年3、4月份,其受系统内老同事于某甲的请托为其儿子于某乙安排工作及进编的事宜收受现金3万元,2014年1月份日报社研究企业编的时候,决定让于某乙进入企业编,这也算是帮助于某乙提早进编。2009年下半年,受殷某甲姑姑的请托为殷安排工作及进编事宜收受2万元钱,2010年日报社研究企业编的时候,决定让殷某甲进入企业编。由于殷的能力水平和工作需要,其又将殷从广告部调到了总编办。2013年3月,经报请市委组织部同意后,白山日报社班子研究拟定高某某担任副社长,一周后的一天,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3万元,报社班子会拟定副社长人选半个月后,其就把名单报到市委组织部审批,经市委组织部考核通过,任命高某某为长白山日报社副社长。2011年11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申某某2万元。2011年申通过了事业编考试以第三名的成绩考入报社,2014年1月其把申调入网站任负责人。
(二)蔺春盛收受姜某乙、马某某贿赂的事实。
蔺春盛受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2012年承包人姜某乙、2013年承包人马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2013年分别将不属于广告部承包范围的公安专刊中的10万元划给广告部,顶姜某乙、马某某承包广告任务,并收受姜某乙、马某某各3万元贿赂,合计6万元。
蔺春盛在长白山日报社分别于2007年、2012年与苏州商贸城、广泽房地产达成广告业务后,收受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以该业务提成的名义给予的贿赂6.6万元。
蔺春盛在长白山日报社于2013年与白山市移动公司达成广告业务后,收受广告部承包人马某某以该业务提成的名义给予的贿赂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和长白山日报社联合创办《长白山日报社˙白山公安专刊》的协议、记账凭证两份、记账联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回单两份:证实2011年12月12日白山市公安局与长白山日报社签订协议联合创办《长白山日报社˙白山公安专刊》;白山市公安局给付长白山日报社共30万元整。
2、长白山日报社广告经营承包合同书三份、长白山日报社与广告部实行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姜某乙承包长白山日报社广告经营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年末刘某某承包长白山日报社广告经营权。
3、会议记录两份:证实长白山日报社3月1日、12月24日会议决定从公安专刊移10万元给广告部,计算在广告部任务数170万以内,公安专刊剩20万。
4、关于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劳务费的说明、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的意见》:证实2012年以来,长白山日报社广告经营权采取“确定基数、风险自负、超额全奖、自负盈亏”的整体竞标经营权的办法。广告部劳务费(提成)以20%为基数,可上下浮动,最高不超过30%。其中,通过报社的公务或者报社与公司之间的合作招揽的广告不在提成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的意见》规定,长白山日报社的采编人员不得参与招揽广告及参与提成。新闻采编人员不能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性活动。禁止采编业务与经营效益直接挂钩。社会资本进入报刊经营环节要依照管理程序进行报批。
5、关于长白山日报社创办白山公安专刊的说明:证实长白山日报社于2011年12月12日与白山市公安局签订协议,联合创办白山公安专刊,出版时间为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仍延续2012年的做法,与市公安局继续合作白山公安专刊项目。
6、记账凭证五份、记账联五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收账)回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账)、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证实临江市公安局、靖宇县公安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长白县公安局、抚松县公安局支付公安专刊广告费30万元。
7、平面广告发布合同《长白山日报》、记账凭证、记账联、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证实移动公司与长白山日报社签订合同并于2013年8月支付给长白山日报社广告费5万元。
8、记账凭证四份、记账联四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实白山苏州商贸城在2007至2008年度支付给长白山日报社广告费12万元。
9、记账凭证三份、记账联三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回单:证实广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2年支付给长白山日报社广告费19.8万元。。
10、证人姜某乙的证言三份:证明2007年开始到2012年12月,其与报社签订合同承包广告部,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承包长白山日报社网站。苏州商贸城广告业务是其承揽的,2007年几月记不住了,蔺春盛社长给其打电话说:苏州商贸城是省委书记关注的重点项目,让其联系一下帮助做好广告宣传。他去后苏州商贸城的毛总(叫什么名不知道)没在,是跟他们管宣传的谈的,苏州商贸城管宣传的人说:他们先做下计划,等毛总回来再汇报。后来,蔺又给其打电话让他再联系苏州商贸城广告业务时,让苏州商贸城帮助完成报社的招商引资任务。其第二次去苏州商贸城找毛总谈广告业务时,就把蔺社长的意思转达了。毛总答应等下笔款到时帮助解决。他们为苏州商贸城搞宣传活动都是免费的,是两个单位的相互支持合作。苏州商贸城广告业务做了两年(2007年、2008年),总金额是12万元。这笔业务属于他承揽的广告业务,蔺社长参与主要是为了完成报社的招商引资任务。苏州商贸城为他们报社完成了两年的招商引资任务。虽然这笔业务不属于蔺承揽的,但是他还是以提成的名义按30%的比例给蔺提了3.6万元。是以做提成工资表或其他费用的方式提的记不清楚了,因为蔺提成的都不是他的名,都是编的假名或者用其他费用提出来的,给领导提成都不用领导的名,因为影响不好。这笔业务正常不应该给蔺提钱,他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下信息,并且还有报社招商引资的工作,但是其为了和领导处好关系,让蔺支持他的工作,也就以提成的名义给蔺钱了。2012年,其到广泽房地产与他们谈的广告业务,单价都谈妥了,就是等什么时间做可以了。有一次蔺春盛社长跟其说:“广泽是市里重点关注的招商引资项目,一定要跟紧了,做好广告业务"。其看领导挺关注这项业务的,在广告回款后,以提成的名义给了蔺3万元钱。这笔业务虽然不应该给蔺提钱,但其为了和领导处好关系,有利于他的工作所以就以提成的名义给蔺钱了。2012年1月其开始承包长白山日报广告部时,因为承包任务重,向时任长白山日报社社长蔺春盛提过,想让他在报社的公安专刊中划10万元给广告部,经报社领导班子会研究同意将这10万元钱算作广告部承包任务数。这10万元不是广告业务,划到广告部就相当于给广告部减10万元任务数。其感觉蔺对他很关照,事后其给蔺3万元提成。公安专刊是长白山日报社和白山市公安局签订的协议,业务收入是报社的钱,公安专刊不能提成。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三份:证实其从2013年1月开始到现在承包长白山日报广告部,其开始承包之初,就延续2012年的做法,经报社领导班子会研究,在报社的公安专刊收入中,划拨10万元给广告部,算作广告部的承包任务数。这10万元不是广告业务,只是划到广告部顶任务数。其只能按照2012年的惯例以提成名义给蔺春盛3万元钱,主要目的是得到更多的支持和照顾。公安专刊是长白山日报社和白山市公安局签订的协议,业务收入是报社的钱,其觉得公安专刊不应提成。长白山日报社与白山市移动公司的广告业务,在2012年联系过几次,没有联系成。2013年其承包广告部后,就方方面面找关系,千方百计想做成与白山市移动公司的广告业务。2013年年初,通过朋友邀请当时的移动公司经理宋某某吃饭。蔺社长和他参加了当时的饭局,后期又在一起吃了几次饭,宋某某才同意在报社做10万元以上的广告业务。后来宋某某在其去谈业务的时候,又提出单纯做广告不行,需要他们报社在移动公司设个记者站,才能做广告。其回来向蔺汇报后,蔺召开了报社领导班子会,研究可以在移动公司设个记者站。在2013年7月份,市委宣传部副部长谷某某、副社长高某某和他(具体还有谁记不清)到移动公司召开了座谈会,就长白山日报社驻白山市移动公司记者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座谈。会后签订了移动公司在报社办专刊、专版、形象宣传等方面的协议。并且举行了记者站揭牌仪式。具体协议的价格是5万元。移动公司业务做完后,其给蔺2万元提成。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其协助蔺春盛社长分管行政后勤工作。白山公安专刊是2012年白山市公安局与长白山日报社联合创办的,是白山市公安局与长白山日报社共同主办,白山市公安局每年支付长白山日报社出版、发行成本30万元。协议时由其和白山市公安局代表刘某某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这笔业务应该属于专刊部的业务。但是把其中的10万元划归广告部的业务是因为在创办公安专刊之前,白山市公安局每年都在广告部做一些专版类的宣传业务,创办专刊并且把这项业务拿到专刊部,广告部的收入就减少了,蔺社长为了扶持广告部的工作,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从公安专刊30万元的业务中移10万元给广告部。广告部不需要做相关的出版、发行工作,全部的专刊业务都是专刊部做。因为广告部当时蔺社长直管,公安专刊拿到广告部这10万元任务有没有提成别人都不知道。这部分公安专刊业务正常不应该提成。
1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三份:证明公安专刊是2012年开始创办的,每年白山市公安局向长白山日报社支付30万元的宣传费。2012年创办公安专刊开始,每年蔺春盛都告诉她从公安专刊的30万元收入中划10万元给广告部,当公安专刊收入到账的时候,她就从公安专刊的收入中划出10万元算作广告部的收入,这10万元在账上体现不出来,就是每年算账时在广告部的收入中加上10万元,这样就相当于广告部每年减少了10万元承包任务数,剩余20万元是报社的收入,不属于任何部门。2006年或2007年,姜某乙承包广告部期间,苏州商贸城在长白山日报社做过两年的广告。大概在2012年,姜某乙承包广告部期间,广泽房地产在长白山日报社做过广告。大概在2013年,马某某承包广告部期间,移动公司在长白山日报社做过广告,具体多少钱的广告费其记不住了,财务账上都有记录。
14、被告人蔺春盛的供述与辩:证明2011年夏天白山市公安局霍某某局长刚上任,其听说霍局长重视宣传,在松原任局长每年都在松原日报办专刊。到秋天时,他才去找的霍局长,跟霍局长谈了办专刊的事,霍局长很感兴趣,同意办专刊,让他找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刘某某具体商量办专刊的事宜。他和刘某某商量好后,于2011年12月份让报社副总编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联合创办公安专刊的协议。协议规定:白山公安专刊2012年1月创刊,白山市公安局和长白山日报社共同创办,白山市公安局支付出版、印刷、发行成本30万元。白山公安专刊这项业务联系好后,他就指派专人负责公安专刊的编辑工作,稿件由市公安局负责提供,这项业务是报社的,收入也都是报社的,也不在他们的承包范围内,公安给的30万元是出版、印刷、发行成本,与其他广告业务不同,不应该提成,所以其当时跟报社的人说30万元谁也不能提。这项工作确定下来后,姜某乙、刘某某都找过他,认为市公安局2011年下半年在报纸上办8、9个专版,价值10多万元,都是广告部的业务,现在办专刊,广告部这块业务就相应减少了,对广告收入造成损失,要求将一部分专刊收入已给广告部。当时他感觉应该给广告部一部分补偿,后来他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从公安专刊30万元业务中移出10万元给广告部。广告部不需要承担任何专刊业务工作。之后的一天姜某乙到他办公室给他3万元,说这是公安专刊的提成。其说不是说不提成吗。姜某乙说这10万元专刊给广告部了,就由广告部说的算,给你提成你就拿着。2013年马某某承包广告部的时候,这10万元还是划给广告部,马某某也给其提成3万元。其当时也是贪便宜,知道他们硬要给其钱,实际就是为了处好关系,让其对他们的工作多加照顾。在2012年就开始和移动公司联系广告业务没有联系成。2013年春节后又谈到移动公司在其报社做广告业务的事,移动公司的宋某某初步同意在其报社做10万元以上的广告业务。后来宋某某又提出单纯做广告不行,需要其报社在移动公司设个记者站,他说行。这样在2013年7月份他和市委宣传部副部长谷某某、副社长高某某、马某某(还有谁我记不住了)到移动公司召开长白山日报社驻白山市移动公司记者站座谈会,会后签订了移动公司在报社办专刊、专版、形象宣传等方面的协议,并举行了记者站揭牌仪式。他记得是15万元的协议,但具体钱数记不准了。签订协议后,马某某至少跟他说过两次要给他提成,他不要,这笔业务很多人都参与了,不是他个人的。到2013年年末,马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了2万元钱,并说下面的人他会安排好的,这也是你应该得的。
其他综合证据:
1、案件的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蔺春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的案件线索,系白山市纪委移送白山市检察院,白山市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指定临江市检察院管辖办理。经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因涉嫌受贿罪决定对蔺春盛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蔺春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事实。
2、收据两张:证实共收到蔺春盛赃款302961.64元。
3、蔺春盛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蔺春盛出生于1960年09月11日,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蔺春盛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4.6万元。上缴违法所得30.296164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蔺春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蔺春盛具有自首情节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经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蔺春盛的行为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的情况下,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其受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蔺春盛在被白山市纪委双规期间,能如实供述调查组已掌握和未掌握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具有如实供述和坦白余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蔺春盛无前科劣迹,主动全额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蔺春盛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蔺春盛辩护人提出蔺春盛指使厉某某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16万元,其在主观上并非为达到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不构成共同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厉某某作为长白山日报社网站副主任,其工作性质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人蔺春盛的供述、厉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为工作人员发放补贴虽然形式不合法,但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对蔺春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共同贪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蔺春盛伙同崔某某采取虚开或者多开汽车修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936164元为其个人购买助听器及核销个人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笔贪污数额没有达到立案的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蔺春盛的辩护人提出蔺春盛没有为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马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公安专刊的提成款,是经过长白山日报社,领导班子全体会议决定通过的事项,并非是被告人利用本身的职权或地位,收受二人的财物,广告提成于法有据,也符合中央发展文化产业精神,广告部承包人对广告提成款享有支配权。蔺春盛收受长白山日报社广告部承包人姜某乙、马某某广告提成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长白山日报广告部属长白山日报社内部承包部门,报社与广告部之间系隶属关系。根据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的意见》规定,长白山日报社的采编人员不得参与招揽广告及参与提成。新闻采编人员不能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性活动。禁止采编业务与经营效益直接挂钩。蔺春盛作为长白山日报报社的社长,并享有高级编辑的技术职称,其应属于禁止参与招揽广告及参与提成的人员范围之内。广告部承包人之所以用广告提成的名义给其送钱,是因为日报社与被承包的广告部之间有隶属关系,是为了能得到领导的更多支持和照顾,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否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蔺春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得违法所得30.296164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春盛指使厉某某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16万元,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此款是否是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故应从违法所得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春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长白山日报报社社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4.6万元,为他人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蔺春盛受贿26.2万元,其中收受姜某甲、金某某贿赂款各8千元,单起受贿金额没有达到立案的标准,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春盛指使厉某某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16万元,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其违法所得应予扣除;指控被告人蔺春盛伙同崔某某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1.936164万元,因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贪污罪。蔺春盛的辩护人提出蔺春盛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蔺春盛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春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春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蔺春盛违法所得二十八万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由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商丽静
代理审判员 朱崇艳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