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4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3号

吉010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龙首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姚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洋洋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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