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新兵,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涉嫌诈骗,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被减刑1年8个月。现因本案涉嫌犯诈骗罪,将周新兵从监狱解回,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新兵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以给被害人沈某某的孩子办工作为名,分别三次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80 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新兵以给被害人沈某某的孩子办工作为名,通过其战友陈某某诈骗被害人沈某某120 000.00元,自己分二次又诈骗被害人40 000.00元和20 000.00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 000.00元,周新兵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沈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07年8月分,陈某某和周新兵以办工作为名,骗取其现金240 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6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侦查员在吉林省镇赉监狱将周新兵押解回榆树市,其交代自己于2007年诈骗沈某某的犯罪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9日在黄升萍处扣押人民币60 000.00元。
4.返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9日将周新兵诈骗所得的人民币60 000.00元返给被害人沈某某。
5.主动返赃笔录证实,周新兵的母亲黄升萍于2008年5月19日主动到榆树公安局返还周新兵诈骗被害人沈某某的赃款人民币60 000.00元。
6.转业军人证复印件证实,周新兵于200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在空军航空大学基础基地基础部电工电子教研室任助教。2007年3月1日转业。
7.协议书证实,2007年8月17日陈某某收到沈某某现金180 000.00元整。若2007年8月27日前未达成共识,将全额退款。出具人陈某某。
8.收条证实,周新兵于2007年10月27日收到沈某某40 000.00元,保证沈某某儿子工作一年后习期满升为副连级干部,如没有办成,全额退还40 000.00元。
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卡号为×××,户名周新兵,2008年2月17日存款20 000.00元。
10.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证明证实,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没有叫王义的职工,机电部部长也没有叫王义的。
11.吉林省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证实,周新兵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分配到吉林大学,任职助教。
12.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证明证实,周新兵系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础部外语教研究助教,2007年3月转业复员退役,转业地方工作,并转服预备役。
1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周新兵因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2013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1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新兵因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300 000.00元。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证实,周新兵出生于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16.解回证明书及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的函证实,周新兵于2016年1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从镇赉分局一监狱三监区解回榆树,并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17.证明证实,沈某某委托陈某某给谭晓雨办工作一事,付陈某某现金180 000.00元,2008年4月29日已全部收回,此事不再与陈某某有关。
18.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周新兵诈骗一案中被害人沈某某因病在外地住院治疗,现无法联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丈夫,他在黑龙江省双城市长春空军航空大学分院上班,他是现役军人。现在他在徐州一个部队学习。周新兵是陈某某的战友。我以前不知道周新兵和陈某某给榆树的沈某某办事,上周才知道,但不知道确切。上周我在江苏连云港,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找周新兵给他20 000.00元钱,当时我没问是什么钱。我从连云港回到长春后,周新兵给我打电话,问我到长春没有,手里有没有钱。我说得见他本人,他说周一等他电话,周一我给他打电话,但没见到他。今早(2008年4月25日)9点半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周新兵将自己的钱骗走了,要向陈某某要钱,我就来了榆树。通过沈某某的电话我才知道陈某某和周新兵给沈某某办事欠钱这事。听沈某某说她给陈某某和周新兵人民币240 000.00元办事,我不知道陈某某得到多少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人事部的部长,我在长春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工作了六年。我们单位机电部部长有三个,一部部长叫王淼是个女的,二部部长叫关连峰,三部部长叫穆月光,我们单位100多人都没有叫王义的。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我儿子周新兵去哪了,我联系不上他,他现在没手机,我要是能联系上他就会让他去榆树市公安局一趟。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空军航空大学的教师,我认识周新兵,他以前是空军航空大学的教师,现在转业到地方了,我和他最近没联系,也不知道他有个叫王义的朋友,我没他电话。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人事部的工作人员,我在单位工作六年多了。我们单位没有叫王义的人,我们单位机电部部长有三个,一部叫王淼,二部叫关连峰,三部叫穆月光,我们单位的职工中都没有叫王义的。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周新兵,他是我战友。我经同事介绍认识的沈某某,沈某某找我让给她孩子办工作。我找的周新兵,周新兵答应给办工作,具体办什么工作记不清了,当时没写协议。沈某某给了我180 000.00元用于办工作的事。时间、方式记不清了。我给周新兵180 000.00元,是现金,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周新兵说能办,我不知道他不能办,周新兵骗沈某某的180 000.00元没给过我。我和周新兵、沈某某去过吉林,到哪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周新兵骗沈某某60 000.00的事。我妻子路某某在2008年04月29日将180 000.00元给了沈某某,我当时在外地,我妻子代我还的。沈某某当时给我们出了收条。我不认识王占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我被陈某某和周新兵骗了,他俩都是长春空军航空大学的,陈某某在双城分院,他俩以给我儿子谭小雨办工作为名,从我手一共骗走240 000.00元。陈某某是我丈夫通过他朋友聂守祥认识的,聂守祥说陈某某能办工作,能到部队当副连级干部,周新兵后来通过陈某某认识的。2007年8月份,我家着急给孩子办工作,听聂守祥说陈某某能办,聂守祥媳妇李波给联系的,说办个部队单位副连级干部得250 000.00元,后来讲到180 000.00元。8月17日,我和我同学邹亚文去了双城,聂守祥媳妇李波也去了双城,约的一起吃饭,吃饭时我和陈某某说了我儿子的情况,并把照片和简历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说能办,明天就去北京办,让我把钱打到他银行卡上,并说事办不成钱都拿回来。8月18日我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了银行账号,他给我一个卡号,名字是他媳妇(名字记不清了)。我到工商银行往他给的卡上汇了180 000.00元,之后给他打电话他说钱收到了。2007年8月末,陈某某来电话说长春武警去不了,吉林市消防队办成了,9月23日去报到,后又打电话说部队大比武,十一之后报到。十一之后我和家人去了吉林,陈某某有事没来,说让周新兵来,在吉林等了两天没见到周新兵。回到榆树后,周新兵打电话说他到吉林了,办的事出了点差,让我们再等等。之后我多次催促周新兵,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过了一段时间,周新兵打电话给我,说差手续,缺公安部、公安厅签字盖章,要办还得40 000.00元钱。我和我同学去长春把40 000.00元钱给了周新兵。又过了段时间,周新兵打电话说消防去不了了,得往长春办,得加钱,我给他卡里汇了20 000.00元。过段时间,我看没动静,找到陈某某,要办事的手续和见办事的人,陈某某说是吉林市龙潭区消防队大队长王占峰给办的,腊月二十九我、陈某某、周新兵一起去了吉林龙潭区消防大队,王占峰不在,周新兵让我接电话,说对方是王占峰,电话那头的人说事指定能办成,就差一个签字了,再等等。2008年春节过后,周新兵打电话说能办士兵,我同意了,周新兵说过两天报到。过了几天周新兵又说这事也办不成了。到了今年3月份我打电话给周新兵,说办不成把钱拿回来。他和陈某某都同意了,但之后找他俩要钱也没给。后来我去吉林市龙谭消防支队了解这事,那个王占峰根本不认识周新兵,他也没给人办当军官这事,周新兵是让人冒充王占峰的名义办这事的。现在陈某某家已经返给我180 000.00元钱,是陈某某媳妇路某某代替陈某某还的,我给路某某出了收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新兵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空军长春飞行学院我的同事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学生想上部队工作,问我能不能办。我问了我的几个同学和战友,他们都说办不了,说只有国家正规的统招生才能进部队。由于当时我炒股正缺钱,我就产生骗钱炒股的想法。于是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事能办,我和陈某某介绍来的学生母亲沈某某在长春市四十五中见的面。我跟沈某某说孩子上部队的事能办,我和陈某某说办成得人民币120 000.00元,在长春空军航空大学陈某某的住处,陈某某交给我120 000.00元钱,我就把这120 000.00元存在股市上炒股了。后来陈某某朝我要这120 000.00元钱,我就把120 000.00元钱给陈某某了。大约两个月以后,沈某某和陈某某找到我问孩子工作的事办的怎么样了,我让他们等消息,还编了个理由让沈某某又给了我40 000.00元,我给沈某某出了一张收条,之后我让沈某某回家等着。后来沈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问孩子工作的事办怎么样了,我还是编理由让沈某某继续等,又让沈某某往我银行卡里汇了20 000.00元钱,直到2008年4月25日沈某某的孩子到部队工作的事我也没给办,榆树市公安局将我抓获,以涉嫌诈骗罪将我刑事拘留。2008年5月19日将我取保候审。2008年年底,我到吉林大学档案馆上班。2009年我在长春市诈骗他人钱财11起,涉案金额1 300 000.00元,我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今在镇赉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日因为我改造良好,思想积极,给我减刑1年8个月。其实我就骗沈某某60 000.00元现金,我取保候审的当天,我家人已经将60 000.00元钱退还给沈某某了。我就知道沈某某拿了180 000.00元,具体给陈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
另供述,我问我同学程建能不能办军官,他让我咨询长春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电机部部长王义,他说不能办,我就给陈某某回电话说找找我朋友能办。陈某某在2007年8月20日前后就让我到他的住处长春空军航空大学院内取的钱。当时陈某某给了我120 000.00元钱,给钱时陈某某问我够不够,我就跟陈某某说够了。拿到钱后我将这120 000.00元钱给了王义,让他想办法办这事,王义拿到钱后也没答应我能办这事,他说找找他朋友,看看能不能办这事。陈某某说办事这小孩名字叫谭小雨。过了10多天王义跟我说办不了,他建议我拿这120 000.00元钱炒股票,我就将这120 000.00元钱放到王义账上炒了股票。2007年9月份沈某某跟陈某某一起到长春市四十五中学找的我,他俩问我这事办的怎么样了,因为120 000.00元钱用在炒股上,我没有拿回来,我就跟沈某某和陈某某说还有一个到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办一个手续,具体什么手续没跟沈某某说,办这个手续得吉林市龙潭消防队的队长王占峰给办,这个手续办完就直接到吉林市消防支队上班。实际上没有王占峰这个人,我就编了这样一个人,当时我骗沈某某说还得用40 000.00元钱,拿了这40 000.00元钱就能让谭小雨上班了,沈某某将40 000.00元钱交给了我。当时跟沈某某同去的还有个女的。然后我就让沈某某回家等着,等手续办完谭小雨就能当军官,实际上没有这事。这40 000.00元钱也用来炒股了。沈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追问,我没有办法就先后三次让沈某某领着谭小雨到长春报到,我都用各种借口说吉林消防队有其他情况没能报到。2007年12月份我又跟沈某某说到吉林市消防队去不了,我问她让谭小雨到长春消防支队行不行,她说行。我又让沈某某给我拿20 000.00元钱,沈某某又往我工商银行卡上汇了20 000.00元钱。根本没有到长春消防支队上班这事,我是骗沈某某的,这20 000.00元钱也炒股用了。实际我不能办军官一事,我是为了骗钱炒股着急用钱。陈某某一开始认为我能办这事,到2007年11月份他就知道我不能办这事了。陈某某后来向我要120 000.00元钱,我是在今年春节后将120 000.00元钱给陈某某了。我没和陈某某商量骗钱的事,我向谭小雨要毕业证、学位证、体验表等手续就是让他家相信我。我后来才知道陈某某向沈某某要了180 000.00元钱。陈某某跟我说沈某某家拿150 000.00元钱,让我拿120 000.00元钱办事,剩下的30 000.00元钱事办成后我俩分。
再次供述,我是让王义冒充王占峰和沈某某通的电话,王义是我在股市上认识的一个人,他说他是长春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电机部部长,但具体在哪工作,住哪我都不清楚,我记得有一次,我和陈某某、沈某某去吉林龙潭消防大队找过王占峰,因为我并不认识王占峰,所以我就给王义打电话,让他冒充王占峰跟沈某某通电话,我告诉王义怎么说的。沈某某给我40 000.00元也是我告诉王义怎么和沈某某说的,骗沈某某两万的事,也是我让王义帮我骗的,沈某某当时咨询王义这事能不能办,我让王义说能办。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周新兵对陈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解陈某某只给我120 000.00元,而且在本案立案前我已经将这钱全部返给陈某某了,但我没有还款的证据。经查,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120 000.00元还给陈某某的环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其它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新兵在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司法机关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尚有漏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新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先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 11月20日起扣除先行拘留24天、减刑1年8个月至202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