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第四监狱解回,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陈凤波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办一张信用额度为4.7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陈凤波取得该卡后开始透支,套取现金,截止到2014年8月6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0555.3元,利息人民币5832.4元,滞纳金人民币5324.38元,共计人民币61712.08元。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催缴,超过三个月,陈凤波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报案书、兴业银行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凤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凤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凤波此次犯罪系在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凤波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三角退赔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