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67号
吉010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杰,住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许,在长春市辽宁路轻轨站,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吕某某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吕某某包内有人民币388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