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建华因与被告夏诗民、夏建军、夏丽萍、夏建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1:0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322号 |
原告夏建华,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诗民,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特别授权。 被告夏建军,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丽萍,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蔚,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夏建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建华因与被告夏诗民、夏建军、夏丽萍、夏建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华、被告夏诗民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夏建军、夏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蔚、夏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夏诗民是父子关系,与第二被告夏建军、第四被告夏建生是兄弟关系,与第三被告夏丽萍是姐弟关系,母亲吕淑琴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吕淑琴生前在2004年7月14日立遗嘱一份并在洛阳市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母亲百年后,所留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5栋1门302号住房份额全部由原告夏建华继承。根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5栋1门302号住房属于母亲的部分产权由原告继承。 被告夏诗民辩称:放弃继承权,同意由原告继承。 被告夏建军辩称:同意母亲的产权由原告继承。 被告夏丽萍辩称:不同意现在继承。因为被告是女儿所以在照顾老人方面付出比较多,因此也放弃了工作,对自己的家庭照顾也比较少。在2003年全家人有个协议,当时的情况是原告说由他管两个老人,全家才默认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虽然协议没有明确写明,但大家默认是这样,因此原告要承担更大的照顾父母的义务。但因原告工作原因,并未尽到更多的照顾父母的义务。在老人去世时也没有在身边。老人生病住院也都是其他子女在照顾。比照原告之前的所作所为,被告有顾虑,发生继承后原告能否尽到一个做儿子的义务。 被告夏建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建华与被告夏建军、夏丽萍、夏建生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夏诗民系原告及其他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吕淑琴系被告夏诗民的妻子,系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母亲。被继承人吕淑与被告夏诗民于2003年9月参加被告夏诗民单位房改,购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5幢1-302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3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60566号。被继承人吕淑琴于2004年7月14日立遗嘱一份,上除载明房屋基本情况外,还载明:“该房屋购房款全部为我二儿子夏建华所出。因我年老体弱,为预防子女以后因上述房产产权出现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产权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二儿子夏建华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吕淑琴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中属于母亲的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处分了自己的个人财产,且该遗嘱又经公证部门公证,故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该遵循被继承人的遗愿,不得干涉遗嘱继承人根据遗嘱继承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故继承人可依照遗嘱继承该部分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5幢1-30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夏建华继承。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夏诗民、夏建军、夏丽萍、夏建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