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7民初541号
原告李明中,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长城羊毛衫厂1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袁长福,总经理。
原告李明中诉被告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中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明中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工作,在出国前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退还。现工程已完工且原告已回国,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出国务工保证金1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福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明中前往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工作, 李明中称,虽然其与中国天域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由鸿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鸿福顺公司与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袁长福。李明中称,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因鸿福顺公司欠发工资,李明中等工人于2015年8月31日停工。李明中称后经协调,工资已经给付,但鸿福顺公司承诺回国后给付的合同押金10 000元一直未予返还,并提交《新乡获嘉7-8月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显示“合同押金10 000元”,结算单有李明中签字捺印,鸿福顺公司盖章,法人袁长福签字。
证人徐方有及徐国通在邓方茂等47人诉鸿福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虽然原告与天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交纳合同押金,但实际均由鸿福顺公司发放劳务费,天域公司与鸿福顺公司的法人均为袁长福,之后袁长福在结算单上写明欠发合同押金,由鸿福顺公司盖章确认,打的欠条上也是根据结算单计算出来的,其中均包括欠发合同押金,回国后鸿福顺公司均未按约给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福顺公司在《新乡获嘉7-8月份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原告合同押金10 000元。虽然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但结合结算单一般由公司保留的惯例、证人证言及其他共同诉讼之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中显示的合同押金与其他共同诉讼之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中包含合同押金应属一致,均证明被告未能返还合同押金,被告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押金已经返还或者存在不予返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福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明中合同押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小花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