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永刚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9:5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60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永刚,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永刚的妹妹曹永梅因建房工程款纠纷与曾昭勇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永刚到现场后参与争吵和厮打,被告曹永刚与其妹曹永梅共同殴打曾昭勇,曹永梅用酒瓶将曾昭勇右眼打伤,曾昭勇也扔酒瓶将曹永梅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曾昭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曹永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双方自行调解,曹永梅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另赔偿曾昭勇全部经济损失40万元,2013年1月曹永梅、曾昭勇均被本院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旺、夏×训、李×森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刚参与他人民事纠纷引发冲突,故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永刚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永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能够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