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提诉李秋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2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张国提,女, 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现,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国提诉被告李秋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告李秋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定亲,1996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1996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李XX。虽然我和被告认识时间长,但了解不多,婚后便因生活琐事生气。随着孩子的出生,我想着双方感情会好一点,但是发现双方的性格有很多差异,根本无法沟通,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发生裂痕,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伤透了心,自2007年5月双方便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双方私下商量离婚,经村干部调解多次没有调解成。后来原告又发现被告有了外遇。2011年10月,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各种原因撤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汝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综上所述,我和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介双方没有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秋现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提和被告李秋现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1996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三年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国提与被告李秋现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1400元。 诉讼中,原告张国提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秋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询问李XX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能互谅互让,2012年3月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允许。婚生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但原告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生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40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被告依法应当各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提与被告李秋现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秋现抚养,原告张国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XX十八周岁; 三、夫妻共同债务1400元由原告张国提、被告李秋现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国提负担150元,被告李秋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