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何可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8:3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劳初字第33号 |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 委托代理人郝振杰,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何可可,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可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何可可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郝振杰,被告何可可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公司与被告之间还保留着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有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公司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所以被告与我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我公司多向被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这四个月的工资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退还我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于2012年9月份作伤残鉴定,我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到2013年元月份,我公司多向被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由被告的工资卡为证,这四个月的工资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我公司。综上所述,汝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6134.77元;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可可辩称:被告受到伤害,已经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没有多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被告工资标准,原告还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支付的仅是900元的生活费用,被告每月工资高达3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主张的多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裁决书上裁决的各项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左右,被告何可可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何可可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已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K15侧架1#机床操作过程中砸伤小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可可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多发骨折。2012年5月18日被告出院在家疗养,共住院61天。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派人对被告护理5天,但没有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4月15日被告何可可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何可可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1】2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何可可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可可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3月5日被告何可可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8000元。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6134.77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1.75元/月。被告何可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5.0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虽为被告何可可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原告停止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本案被告何可可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何可可返还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何可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6134.7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