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2
张XX诉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5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6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宋晋中,被告万XX,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5日9时许,万XX驾驶豫LA90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山路停放开车门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与张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万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68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XX辩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8点左右,我驾车到牛行街与湘江路交叉口50米处,并在白线外边道临时停车,观察后视镜确认安全后打开安全带准备下车。刚打开车门,一辆载成人的电动车高速向我撞来,我车门来不及关闭,载人电动车撞上我的车门,驾驶员及乘坐的成人摔倒在地。我尽快将两位伤者送到医院,并当天三次筹借14108元,为原告办理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一再要钱没得到满足,原告用不正当手段驱使交警沈红阳不经单位研究,在明知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个人用简易程序认定我负全责。我明白后,由于我坚决反对,11日即协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我的车辆33天,完全堵死了我进行复议的道路和权力。我在机动车道白线外靠右边临时停车,该事故是电动车主动撞击所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及《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非机动车自动自动器失效的不得上路骑行”、第六项“电瓶车最高时速15公里/小时”及电动摩托车市区道路带12岁以上成年人违法了《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和《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规定。该事故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即一个张XX的种种违法和失误行为,确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是违法的、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交警沈红阳个人作出的违法认定。原告张XX作为电动摩托车驾驶人,违规驾驶和失误行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是说不过去的。张XX不具备营运资格,违规所载成年人的安全责任和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庭明断。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张XX骑电动摩托车带人,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具备营运资格,违规载成年人,在该事故中应有一定责任,不应认定万XX全责,法院应予重新认定。二、万XX所驾驶的豫LA908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张XX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按13天计算,应剔除挂床费用每日48元。原告出院后和在其它医院的花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医院资料,我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户籍在农村,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法院应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是补充鉴定书,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实际是710元,但原告将未损坏的车大梁更换,该车大梁价格为1450元,该行为属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六、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是空白发票,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我公司不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泰山路道边位于“毛旦五香馿肉店”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张XX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戴着乘坐人的张克强,撞到被告万XX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骑车人张XX和乘坐人张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前臂及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计医疗费为3284.03元。该期间,被告万XX为原告垫付1854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1月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50元。2012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的认定。受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电动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为710元。后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显示,该标的车型已停产销售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另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为198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张XX与所戴的乘坐人张克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两案合并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2年12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事故中,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非机动车自动自动器失效的不得上路骑行”、“电瓶车最高时速15公里/小时”、“电动摩托车市区道路不准带12岁以上成年人”等,原告张XX的种种违法和失误行为,在该事故中确认定无任何责任是违法的、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2、原告张XX不具备营运资格,违规所载成年人的安全责任和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万XX出具的豫LA9089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被告无异议。三、原告张XX受伤住院后,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 医疗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25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34元,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治疗出院后,又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50元“检查费”,该费用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花费的用途。2、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注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出院证”中所盖公章不是漯河市中医院有效公章。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中华医学会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所规定:“医疗机构一次出具休息时间,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且原告受伤轻微,如需出院后休息,应有相关部门鉴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中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有“空挂床”现象,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最多按13天计算。4、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1月9日让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不符合事实,与原告住院期间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四、2013年1月5日,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属虚假证明,原告均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地址、工资表、交纳养老、城镇医保、住房公积金证明和交税证明等。仅依一份虚假“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其工作的事实。五、2012年12月20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实,因该事故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坏损伤为1980元,评估费用2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补充鉴定结论书”中注明:“2012年12月17日,对原告所受损电动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所核定受损失金额共计710元”。但评估部门以当事人反映,该标的车型已停产销售为由,将原告该车辆未损坏部位进行了全部更换而核定损失为1980元,违反法律规定,属故意扩大损失。所故意扩大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负。六、漯河同舟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10张及“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200元及原告受伤后所花费交通费38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定额发票”中未注明时间,不能证实该票据是什么时间发生的,也不能证实该票据的用途。故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应按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万XX向本院提供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专用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万XX在原告张XX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4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泰山路道边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张XX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戴着乘坐人的张克强,撞到被告万XX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原告张XX和乘坐人张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该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张XX骑电动摩托车戴成年人(另案原告)张克强,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张XX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张XX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284.03元,事实清楚。被告所辩原告存在有“空挂床”现象,住院实际天数最多按13天计算的理由,因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花费250元“检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又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费用的用途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其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每月按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户籍在舞阳县太尉镇寺后任庄村104号,庭审中,未提供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误工损失及原告之妻的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未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对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评估鉴定实际损失为710元,后经当事人提供材料又补充鉴定为1980元,该行为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有证据支持其所辩,且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200元的请求,因所提供的票据未注明时间及用途,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382元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支持其所辩,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2元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八、被告万XX所有的豫LA90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万XX垫付的1854元应予扣除。九、因本案原告张XX与原告所戴的乘坐人张克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两案已合并审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对原告张XX和乘坐人张克强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付(张克强的医疗费为26693.81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张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1095.49元+被告万XX负担2188.54元×70%)2627.47元;2、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6天)329.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5、误工费(7524.04元/年÷365天×16天)329.82元;6、评估费(240元×70%)168元;7、交通费160元;8、财产损失1980元,以上合计:623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评估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合计(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854元)4381.1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535.1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的)1854元,由被告万XX领取。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元,原告张XX承担170元,被告万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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