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国耀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耀,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21时,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滑县老庙乡西塔邱村一代销店内将正在用扑克、牌九进行赌博的数十人当场查获,被告人孙国耀酒后在此参与赌博,民警执行职务时被告人孙国耀拒不配合民警查处,以出去解手等为由与民警推撞、拉拽,参赌人员翟明明(在逃)趁机扰乱现场,大声喊“打”,与孙国耀相互配合,煽动其他参赌人员,致使现场失控,众多参赌人员与民警推搡、拉拽并强行冲出代销点,向屋内民警扔椅子、砖头,致民警李志清受伤。混乱中,参赌人员纷纷逃离,后支援民警赶到才将场面控制。由于被告人孙国耀的妨害行为,此赌博案无法进一步查处。案发后,被告人孙国耀于2013年2月7日到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国耀供述,证人时**、宋**、刘**、张**、段**、王**、裴**证言,被害人宋志清情况说明、谅解书,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孙国耀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耀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国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常永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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