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四平与钞付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5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18号 |
原告王四平,女, 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钞付收,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四平与被告钞付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钞付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钞X1、钞X2,于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儿子钞X3。婚后,我与被告常生气、吵架、打架,且被告对我污言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钞付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两个女儿钞X1、钞X2,于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儿子钞X3。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四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二 〇 一 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