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62号 |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旺,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口,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旺之妻。 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又名黄喜,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1月7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关鸿祥,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确山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酒后乘坐任旺驾驶的豫QT8095号出租车从确山县盘龙镇丰达宾馆去地下道东,在地下道西侧,黄新喜与任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关鸿祥也对任旺进行殴打,致任旺左眼眶骨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任旺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4日晚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眼眶内壁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3832.08元。2011年12月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任旺属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2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14018.02元。被害人任旺在确山县盘龙镇亚远小区居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鸿祥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关鸿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旺5万元,已履行,任旺对关鸿祥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旺陈述,证人孟元、杨锐波证言,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供述,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406号、[2012]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诊断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新喜首先引起事端,并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关鸿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新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任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予以连带赔偿,其中黄新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鸿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害人任旺在与被告人关鸿祥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已撤回对被告人关鸿祥的附带民事起诉,其不再承担对任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新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353元。关于附带诉讼原告人任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新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关鸿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黄新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35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旺上诉称,一审判令原审被告人黄新喜赔偿数额低,定性不当,量刑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新喜、关鸿祥未上诉,刑事部分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任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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