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史本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1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本贤,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本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史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史立新、侯山、赵太阳等人(另案处理)将其在贾楼乡南书海家盗窃的两头耕牛以4800元卖给史本贤,史本贤明知耕牛系史立新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交易员评估,上述耕牛共计价值155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史本贤主动退出出卖耕牛价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南书海的陈述、证人南甸宇、南书芳、郑道启、孙铁军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制件、扣押物品清单、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史本贤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本贤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史本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退出赃款,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史本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本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邢东伟 二0一三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