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玉峰、张建运诉被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樊玉峰、张建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2
原告樊玉峰、张建运诉被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樊玉峰、张建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0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玉峰,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张建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樊玉峰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亭旭、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博大城15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玉峰、张建运诉被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商地产)以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樊玉峰、张建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樊玉峰及其与张建运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郝晓霞,被告名商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玉峰、张建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壹品瀚景”住宅小区内商品房一套。合同同时对所交易房屋的单价、面积、总价款及交付日期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来院。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名商地产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06年10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2013年1月25日起诉,已经超出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多次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迟迟不办收房手续。原告不予收房,推迟未交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导致本案发生,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名商地产反诉称:2006年10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开发的“壹品瀚景”小区商品房一套,约定2007年8月30日交房,逾期收房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反诉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发布交房公告,通知所有业主,确认2007年8月30日交房,后小区业主陆续收房,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收房。2009年12月9日反诉被告补交房款时承诺及时收房,但至今未收房,严重违约,造成物业费至今无法收取。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诉求反诉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樊玉峰、张建运辩称:1、反诉原告称其通知交房,让我方去收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名商公司是以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客户去收房,按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告知各住户。2、我方多次找名商公司协商交房事宜,而名商公司一直推诿,反诉所述实属违背事实。3、名商公司诉求于法无据。称我方未及时交物业费是因名商公司未能及时交房所致,此损失应由名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名商地产,买受人为樊玉峰、张建运。二原告购买被告名商地产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9号院“壹品瀚景”小区第1幢01单元12层03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8.11平方米,单价2372.3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1371元。二原告按公积金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首期交付房款111371元,剩余240000元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7年8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执行,即买受人需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9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名商地产交纳了首期房款111371元。200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4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太原南路支行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四方分别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原告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太原南路支行申请贷款240000元,由名商地产和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6年11月8日,原告向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和代办费共计274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商地产于2007年8月电话通知二原告收房,8月30日原告樊玉峰前来收房时,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要求房屋验收好后再通知交接。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房屋面积据实结算,二原告应补交房款9799元。同日,二原告向名商地产补交了9799元房款。此后,双方多次就交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未能交付房屋过错在于对方,由于双方怠于行使权利义务,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造成本案纠纷及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现交接房屋并未障碍,双方应尽快进行交接,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樊玉峰、张建运办理 “壹品瀚景”小区1-1-1203号房屋交接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

二、原告樊玉峰、张建运应积极协助被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

三、驳回原告樊玉峰、张建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名商地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审 判 员:李子鸣

                               代审判员:张  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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