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省华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印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2: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5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彩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捍卫,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彩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舟、王化周,被上诉人陈捍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华彩印务公司向陈捍卫借款10万元,并为陈捍卫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6月2日,华彩印务公司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陈捍卫更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陈捍卫现金10万元,月息2分。在借条上加盖有华彩印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时任华彩印务公司总经理冯慧峰的签字。后经陈捍卫、华彩印务公司结算,华彩印务公司支付陈捍卫至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华彩印务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1年11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捍卫、华彩印务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华彩印务公司向陈捍卫借款10万元,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经陈捍卫催要,华彩印务公司未偿还借款,陈捍卫要求华彩印务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华彩印务公司辩称陈捍卫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该院判决:华彩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捍卫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70元,由华彩印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彩印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捍卫提供的借条不真实,华彩印务公司与陈捍卫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1、冯慧峰系华彩印务公司聘请的业务人员,而肖运芝是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并非公司会计。冯慧峰和肖运芝涉嫌职务侵占,并强行从公司抢走公章、财务章及法人印鉴,华彩印务公司已报案。2、陈捍卫与冯慧峰是合作关系,冯慧峰帮助陈捍卫承揽一些装修工程,他们之间的经济活动与公司无关。3、陈捍卫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不具备真实性。借条没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没有借款人,没有书写借条的人的签名,没有还款还息的内容,不具备借条的基本要素。4、陈捍卫提供的华彩印务公司账目的复印件未经我公司的会计和具体“做账人”质证过确认为公司的账簿。5、唯一与我公司有关联的是借条上盖有我公司“遗失”的财务章,而此章我公司能证明其现在就在关联人手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捍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捍卫答辩称,华彩印务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借条真实存在,并有华彩印务公司的财务章,且冯慧峰是该公司总经理,肖运芝是该公司的会计,欠款事实不可否认。华彩印务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冯慧峰和陈捍卫是认识,但不能否认借款事实,并且该公司还还得有利息。 “丢失”或“抢盖”公章是华彩印务公司内部的原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彩印务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共5页,证明冯慧峰从未担任华彩印务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2、华彩印务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定:①周平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②免去田晓阳经理、鲁娜娜监事职务,任命肖运芝为公司监事;③股权转让;④提交新章程;⑤变更公司经营地址等事实。上述任免和冯慧峰没有关系。 3、股权转让文件及转让协议1组10页,证明股东刘清义、鲁娜娜、秦建平、田晓阳同意股权转让周平持有的事实。 4、股权转让文件及转让协议1组2页,证明肖运芝现持有华彩印务公司32%的股权,由秦建平转让的事实。 5、新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信息5页,证明华彩印务公司现持股人为周平、肖运芝二人,周平占68%,肖运芝占32%的事实。 6、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材料1组4页,证明冯慧峰仅是公司的一般人员,其决定借款没经授权,其也不是总经理的事实。 7、总分类账、银行账、现金账1套共15页,证明华彩印务公司的正规账册中,没有所谓借款10万元的事实。 8、刘清义证人证言1份,证明肖运芝、冯慧峰将公司印章、资质证拿走后自己保管的事实。 9、重新申报印章刻制、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报失及刻章领换证的事实。 10、2011年应付、应收账款4页,证明肖运芝、冯慧峰仍拖欠华彩印务公司巨额款项的事实。 11、肖运芝经手收款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肖运芝保管印章期经手对外出具不同印章的收据材料,引发纠纷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捍卫对华彩印务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来源,转让中没有冯慧峰,不能证明冯慧峰不是公司总经理。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肖运芝是公司的股东、监事,说明借款是公司有职权的人办理的。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工商局办理通知针对的是冯慧峰,说明冯慧峰在该公司是有职权的。周平担任总经理不能否认冯慧峰担任总经理的事实和可能。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账本是对外的做账,是不真实的。 证据8,有部分不属实,但也已说明肖运芝是会计,业务负责人是冯慧峰的事实,其它不真实,刘清义是该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 证据9,印章刻制备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借贷时间差得远,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华彩印务公司单方制做,无任何意义。 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也证明了肖运芝的会计身份。 被上诉人陈捍卫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华彩印务公司公司章程,和华彩印务公司出示的一致。 证据2,肖运芝签名并签有“与原件相符”的公司财务账页。 证据3,陈捍卫收条1份,证明华彩印务公司还过利息,是冯慧峰签字。在该收条上,肖运芝签名并签有“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证据4,华彩印务公司与马占领租赁合同1份,冯慧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华彩印务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冯慧峰是公司的全面负责人。 证据5,马占领欠华彩印务公司款项清单。 华彩印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肖运芝是股东不是会计。 证据2,账单复印件不质证。 证据3,收条是复印件,并且是冯慧峰所写,不质证; 证据4,冯慧峰代表公司签合同,不能证明其是公司总经理; 证据5,马占领欠公司的欠款清单看不懂,不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华彩印务公司于上诉状中认可冯慧峰系其聘请的员工,在公司任业务人员;肖运芝是公司的股东兼监事。 2、华彩印务公司二审出示的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显示冯慧峰系华彩印务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华彩印务公司的变更手续。 3、华彩印务公司出示的刘清义的证明材料显示肖运芝原为公司兼职会计,冯慧峰原为业务负责人。 4、华彩印务公司出示的6张收据显示: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29日三张收据中,肖运芝在“会计”一栏签名;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10日两张收据中,肖运芝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0年11月26日收据中,肖运芝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5、庭审中,当华彩印务公司被问到财务章被“抢走”或“丢失”有没有报案时,华彩印务公司称有报案,但没有出警记录,派出所认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内部的事。在报纸上登有遗失声明。 6、庭审中,华彩印务公司认可公司出纳账在肖运芝手上,法庭上出示的是公司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捍卫主张其与华彩印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有华彩印务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金额、利率明确。该借条内容由时任会计肖运芝书写,并由时任业务负责人冯慧峰签字确认,且加盖有华彩印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其间,肖运芝、冯慧峰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借条与陈捍卫出示的经肖运芝签字确认的公司财务账页亦能够相互印证。华彩印务公司称借条上的公章系被“抢走”后加盖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而华彩印务公司声明公章作废的《遗失声明》刊登于2011年12月,华彩印务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华彩印务公司以“公章遗失”、“公章被抢夺”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华彩印务公司应当向陈捍卫清偿下欠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华彩印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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