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诉被告郭鹏、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2
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诉被告郭鹏、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5:3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时天茂,男,生于1942年8月15日。

原告叶富勤,女,生于1946年9月10日。

原告唐恒桂,女,生于1976年10月10日。

原告时XX,女,生于2001年3月2日。

法定代理人,唐恒桂,女,生于1976年10月10日。

原告时某某,女,生于2009年4月23日。

法定代理人,唐恒桂,女,生于1976年10月10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朋(郭鹏),男,生于1985年5月27日。

委托代理人侯占东,男,生于1966年9月6日。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店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四层。

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城东关城12号。

代表人姚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

代表人王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与被告郭朋、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航天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榆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险靖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险新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郭朋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东,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险靖边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险新绛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28时许,郭红波驾驶豫R-39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55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41KM+300M处时,先与隔离护栏相刮擦,之后,与前方一车道行驶的贾文慧驾驶的陕K-0601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尾部相撞,致使陕K-0601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行相撞于二车道停放的由乔红松驾驶的晋M-750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H64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之后,豫R-39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55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继续前行与前方一车道停放的由李文杰驾驶的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前方一车道停放的尤键锟驾驶的陕K-88542号厢式货车及二车道停放的由余海成驾驶的陕K-24681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时显辉当场死亡、六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7日,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郭红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慧、乔红松、李文杰、余海成、尤键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显辉无责任。现要求:一、七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61.4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8215.34元;二、本案的讼诉费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于证实五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郭洪波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用于证实五车主在被告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乔红松驾驶的晋M-750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64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和李文杰驾驶的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主、挂车均有交强险;4、证明、用于证实郭红波驾驶豫R-39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55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挂靠,死者时显辉为被告郭朋雇佣的驾驶员;5、从业证登记表,用于证实死者时显辉在被告郭朋雇佣做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有从业资格。

被告郭朋辩称:对于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郭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航天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归被告郭朋所有,在我公司挂靠,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2万元,已经尽到无责限额内全额赔付义务,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赔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书,用于证实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主李文杰赔偿原告2.2万元;2、凭证、用于证实原告方收到李文杰2.2万元。

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向原告赔偿1.1万元,已经尽到无责限额内赔付义务,原告不能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责任。

庭审中,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书,用于证实陕K-88542号厢式货车车主尤键锟赔偿原告1.1万元;2、凭证、用于证实原告方收到尤键锟1.1万元;3、赔偿通知单,用于证实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向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1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此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给被保险人绥德县兴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1.1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险靖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能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无责代赔一部分,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险靖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险新绛公司辩称:乔红松驾驶的晋M-750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64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乔红松无责任;该主、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和其他无责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险新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5份证据和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第1、2份证据及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第1、2、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7日28时许,郭红波驾驶被告郭朋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名下的豫R-39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55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41KM+300M处时,先与隔离护栏相刮擦,之后,追尾于前方一车道行驶的贾文慧驾驶的陕K-0601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尾部,致使陕K-0601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行相撞于二车道停放的由乔红松驾驶的晋M-750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H64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之后,豫R-39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755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继续前行追于前方一车道停放的由李文杰驾驶的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部,致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前方一车道停放的尤键锟驾驶的陕K-88542号厢式货车及二车道停放的由余海成驾驶的陕K-24681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豫R-39277号车乘坐人时显辉当场死亡、六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7日,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郭红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慧、乔红松、李文杰、余海成、尤键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显辉无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方与贾文慧、乔红松(主、挂)、李文杰(主、挂)、余海成、尤键锟达成调解协议,各车主赔偿原告方交强险的10%即每份交强险11000元,共计77000元。死者时显辉父亲原告时天茂,生于1942年8月15日;死者时显辉母亲原告叶富勤,生于1946年9月10日;死者时显辉长女时XX,生于2001年3月2日;死者时显辉次女时某某,生于2009年4月23日,均系农村户口。死者时显辉姐弟二人。贾文慧驾驶的陕K-0601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靖边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乔红松驾驶的晋M-750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H64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牵引车和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最高限额均为122000元;李文杰驾驶的豫C-B9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A803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牵引车和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最高限额均为122000元;余海成驾驶的陕K-24681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尤键锟驾驶的陕K-8854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死者时显辉生前受雇于被告郭朋为被告航天物流公司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 2014年10月13日。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鹏朋雇佣的驾驶员郭洪波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1、时显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的6个月计算即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人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扶养人时天茂、叶富勤有两个子女,故其抚养费应有两个子女分担,被扶养人时XX、时某某应由死者时显辉和其妻唐恒桂二人分担,其中,时天茂为10年、叶富勤为14年、时XX为7年、时某某为15年。计算为:时天茂扶养费为(5032.14元÷4人×7年)+(5032.14元÷3人×3年)=13838.39元;叶富勤扶养费为(5032.14元÷4人×7年)+(5032.14元÷3人×3年)+(5032.14元÷2人×4年)=23902.67元;被抚养人时XX抚养费为5032.14元÷4人×7年=8806.25元;被抚养人时某某抚养费为(5032.14元÷4人×7年)+(5032.14元÷3人×3年)+(5032.14元÷2人×4年)+(5032.14元×1年÷2人)=26418.74元,合计:72966.05元。4、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郭红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郭红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距离和实际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03919.95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原告已和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每份交强险10%即11000元,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方虽然与各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每份交强险10%,但是,原告对要求被告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并没有放弃,现要求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即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然后按照当事人过错分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赔偿交强险的10%即11000元,共计77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死者时显辉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死者时显辉虽然生前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生活,并有航天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3919.95元减去五车主已赔偿的77000元即503919.95元-77000元=426919.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榆林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榆林公司、人财保险靖边公司、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按照肇事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的份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郭朋、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各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给五原告,故被告郭朋、航天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郭朋负担,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五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834.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834.27元;

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417.14元;

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417.14元;

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茂、叶富勤、唐恒桂、时XX、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417.14元;

六、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五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郭朋负担8900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彦 锋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郭 朝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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