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2:1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闵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珍,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美,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琴,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晨,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晨,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上诉人代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建珍、代建美、代建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QH7120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是正阳县人民医院,该车专用于病号急救,王建军是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小胜,朱志翔是杜小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6月5日,正阳县人民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指挥,称陡沟有一病号需要接诊,该院派王建军到病号家接诊(病号冯本英),当急救车辆返回途中行驶至224省道56KM+900M处,与朱志翔驾驶豫PZ79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接诊的病号冯本英当场死亡,王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经过调查,认为朱志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王建军的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304-3-2-102号,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冯本英有三女一子,丈夫已故,儿子代建春已故,孙子代晨,长女代建珍,次女代建美,三女代建琴。1、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本英因病被家人呼“120”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正阳县人民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挥,派王建军及医护人员到患者家接诊病号,双方的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医院应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治疗疾病的目的,尽到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义务将患者送达医院治疗,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患者冯本英死亡,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之诉不赔精神抚慰金,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冯本英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院无事故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的性质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竞合的案件,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冯本英现年84周岁,按5年计算,即支持90974元(18194.80元/年×5年元);2、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丧葬费支持15151.5元(30303元/年×6个月);上述合计106125.5元,由正阳县人民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建珍、代建琴、代建美、代晨106125.5元;二、驳回原告代建珍、代建琴、代建美、代晨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承担。 宣判后,正阳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本次事故中,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该次事故赔偿责任,医院无事故责任。朱志翔驾驶的货车与王建军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军等人受伤,冯本英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军、冯本英等人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肇事方朱志翔负完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冯本英系农业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冯本英亲属的赔偿数额计算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中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建珍、代建美、代建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0日,正阳县陡沟镇代湾村委、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出具证明冯本英出生于1928年10月,系正阳县陡沟镇代湾村代庄村民。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03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交通事故造成冯本英死亡,但冯本英系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双方建立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在医疗服务合同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害人具有选择权利。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按医患服务合同请求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且未剥夺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冯本英生前系农业居民还是非农业居民的问题。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正阳县陡沟镇代湾村委、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冯本英系农业居民,原审判决认定冯本英属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故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本英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33020.15元(6604.3元/年×5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处理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正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代建珍、代建琴、代建美、代晨 33020.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40元,正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840元,代建珍、代建琴、代建美、代晨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