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史狗蛋、李武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2
单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史狗蛋、李武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1:59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现年17岁。

法定代理人李二X,男,汉族,现年3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23岁。

被告人单亚超,男,现年26岁。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史狗蛋(曾用名史千千),男,现年19岁。2012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武剑,曾用名小武,男,现年18岁。

辩护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狗蛋、李武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二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单亚超、 史狗蛋、李武剑及其辩护人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23时许,杨潇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等人,在睢阳区古城南门外拱桥上,使用钢管、木棍无故将李一X、王某打伤。经鉴定,李一X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亚超在何浩明(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北关转盘阳光网吧门口无故将刘一X、刘二 X打伤。经鉴定,刘二 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一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一X、王某、刘二 X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王亚丽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单亚超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狗蛋、李武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诉称,由于被告人单亚涛、史狗蛋、李武剑的行为使其受重伤,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单亚涛、史狗蛋、李武剑的行为使其受轻伤,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200元。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王某户籍证明、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

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武剑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武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0月9日晚23时许,杨潇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等人,在睢阳区古城南门外拱桥上,使用钢管、木棍无故将李一X、王某打伤。经鉴定,李一X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花去医疗费16228.0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去医疗费555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武剑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李一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亚超供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23时左右,我在古城内刘某家睡觉,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打了,让我到古城南门找他,去找打他人,我和刘某到了南城门,碰见了杨某某和史狗蛋他俩,杨某某说对方人多,然后给梁某某打电话,让星星带人到南城门,星星带着朱某、李三X、谢某某、李武剑坐出租车到了南门里,李三X手里拿着三、四十公分的钢管,杨某某也拿着一个钢管,杨说人在城门外桥上,星星带着我们就过去了,杨某某给星星指认了李一X,并用钢管从后面照李一X身上就打,一下把李一X打倒在地,我照李一X脸上打一巴掌,杨某某用钢管朝李一X身上打,不小心还打我胳膊上了,我撤到了一边,史狗蛋也用木棍朝李一X身上打,其他人对李一X拳打脚踢,同时,他们又打王某,具体怎么打的,谁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李一X被打的躺在上不动了,然后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史狗蛋供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12时许,因杨某某女朋友和别的男子一起在南关吃饭,杨某某吃醋了,叫我去打架,我骑三轮摩托车到南关见到杨某某,他就骑我的车走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后,我在南门里见到杨某某、单亚超、刘某、谢某某,杨某某手里拿一个钢管,刘某拿一根,一会儿,梁某某、李三X、朱某、李武剑乘出租车过来了,杨某某和单亚超说了几句话,杨某某说人在南门外桥头,在走的过程中,李三X把杨某某的钢管要了过去,走到南门桥北头,看见五六个年轻男孩子 ,单亚超问其中一个鸡冠子黄头发的年轻孩子(后来知道是李一X)说“这不是那个黄毛吗”,说罢,朝李一X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我们都围着李一X用钢管、拳头打,我从南门拾个棍,朝李一X身上和腿上打了几下,把李一X打倒在地,我们正想走,这时又有一年轻孩子过来,杨某某他们几个又过去照那个年轻人身上用钢管和拳头打,我跑过去已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了,我又照他身上跺了一脚,然后都跑。

3、被告人李武剑供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上10点多,杨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在南关出事了,让赶紧过去,梁某某、李三X、朱某和我几个人就乘出租车去了南城门,到后见杨某某、史狗蛋、单亚超、刘某,当时刘某手里拿着钢管,递给李三X一个,史狗蛋手里拿一个木棍,杨某某说打他的人在南城门外桥上,指着三个男的说,就是那三个人打的我,单亚超过去就朝李一X身上跺,我们几个就围过去打那三个男的,史狗蛋用木棍朝李一X身上打,李三X和刘某用钢管朝那三个男的身上乱打,我上去朝李一X身上躲一脚,没跺住,李三X用钢管打李一X时正好打我右手背上,打骨折了,我就上一边去了,一会儿,他们把那三个男都打躺在地上了,打过之后我和梁某某、杨某某、李三X、谢某某、朱某乘出租车去朱某家了。

4、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23时许,我和贾某某、蛋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女的在南关夜市吃过饭到南门外拱桥上玩,杨某某骑三轮车带着梁某某和三四个年轻孩过来,杨某某过来把我叫到一边说话后,杨某某和梁某某他们几个就拿着钢管和其他东西围着贾某某和我打,打过之后他们走了,我俩挨过打后在南门外拱桥上站着和小楠她们几个女说话,一小会杨某某、星星带着七八个年轻又回来了,拿着钢管和其他东西又把我和贾某某打了一顿,当时把我打倒在地,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了。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上11点多和朋友徐博文等人从北关喝过酒,我当时喝多了,徐博文骑电动车带我和常梅斌一起回家,走到古城南门外,朋友贾某某叫我,我刚下车,这时从南门里跑出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跑到贾某某和他朋友跟前都打,我在旁边没敢动,打了几分钟,他们又回头上来打我,一钢管把我打倒在地上,他们拿着钢管乱打,把我打晕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23时许,刘某给我说,杨某某和史狗蛋挨打了,叫赶紧去南关,然后我和朱某、梁某某、李三X、李武剑乘出租车去了南门里,下车后见到杨某某、刘某、史狗蛋、单亚超在那里等,刘某拿了三个钢管给了我一个,给李武剑一个,又给李三X一个,史狗蛋拿一个木棍,然后我们就去了南门外,当时对方有四五个人,我们就上去打,刚上去就跑了几个,乘下的两个我们抓住就打,我用钢管打了一个男孩两下,刘某就把钢管给我抢走了,刘某就开始用钢管打对方,打了二分钟左右,我们就往南城门里走,刚好有一辆出租车,我们七人就坐车走了,单亚超和刘某他们两个没有坐。李三X、李武剑拿钢管打的,我拿钢管打了两下,被刘某给要走了。

7、证人王亚丽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21时左右,我和张某、汪某某、李一X、贾某某等人在古城南关地摊吃饭,吃过饭到南湖玩,走到南门桥上说话,张某的朋友杨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五个人,手里还拿着木棍和钢管,他们到二话没说,用棍和钢管就开始打李一X和贾某某,用棍子砸几下,贾某某往东跑了,那些人就追,后来贾某某从东边跑了回来,我们一直没有走,过了十分钟左右,从南门里跑出来一群男的,拿着木棍和钢管就打李一X,打了几分钟就走了,他们走后,我看到李一X和王某在地上躺着。

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上23时许,李一X和王某被不认识的几个男孩无故殴打。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21时许,我朋友张某、汪某某、李一X、贾某某等在南关地摊吃过饭,到拱桥上说话,不知道什么原因,杨某某带四五个人拿着木棍和钢管无故殴打李一X、贾某某和王某。

1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在古城南关拱桥处,李一X和自己无故被人殴打。

11、证人刘某某、王一X、王二X证言证实,李一X打架前没有癫痫病史。

12、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一X右颞叶、枕叶及顶叶广泛脑挫伤、右侧所胸,构成轻伤,李一X枕部头皮、腰部右侧、右小腿前侧创口及颈部、背上部右侧、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一X右侧颞叶、枕叶及顶叶广泛脑挫伤引起外伤后癫痫,构成重伤。王某右侧第7、8肋骨折构成轻伤,王某头顶部左侧创口、右颞顶部创口、右前臂创口及右胸、右上肢、右下肢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武剑赔偿李一X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一X、王某对李武剑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武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4、医疗票据证实,李一X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6228.08元。王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553元。

15、户籍证明证实,李一X、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16、商丘市万象购销有限公司证明,王某父亲王革命、母亲郑召云系万象购销有限公司,每人工资2000元,在王某受伤期间,请假护理。

17、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商丘分公司证明,王某在其单位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单亚超出生于1987年7月10日,史狗蛋出生于1994年11月15日,李武剑出生于1995年5月29日。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亚超在何浩明(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北关转盘阳光网吧门口无故将刘一X、刘二 X打伤。经鉴定,刘二 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一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亚超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晚23时许,我和朱某、李三X在港岛唱歌,贾梦莉让高顺给我打电话,说“我跟刘宝拉班子打架嘞,你带人来天香宾馆来”,我们到后,贾梦莉、高顺、浩明和十来个不认识的男孩正在商量着和刘宝打架的事,我们几人乘车到北关,高顺带着李三X和朱某去北关东南角阳光网吧找刘宝去了,我和其他人在一边说话,听见高顺和刘宝吵骂了起来,浩明说“走”,我们都去了,在阳光网吧西胡同里,高顺跺了刘宝一脚,我用电棒电了刘宝一下,而后何浩明和其他人就开始对刘宝拳打脚踢,我又照刘宝身上跺了两脚,我就赶紧走出胡同,在胡同口看见和刘宝一起的另外一年轻孩子已经躺在胡同口西边的地上,当时有七八个人围着那个人,具体谁没有看清,然后浩明叫我们走,我们都跑了。

2、被害人刘一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刘二 X和几个朋友在北关红绿灯东边喝过酒走到北关转盘东南角,碰见高顺、李三X、朱某他们三人,高顺高声骂我一句,这时不知从哪里跑过来一群年轻人,其中一个叫浩明的,把我拉到阳光网吧西边一胡同里,问我欠他对象王倩的钱吗,我说没有,然后过来几个人就推我,单亚超用电棒电了我,把我电倒了,何浩明和其他人就用脚跺我,还有人用拳头打,他们打罢我又打刘二 X,高顺在左侧拿着刀子,李三X和朱某在右侧拿着刀子,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刘二 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凌晨,我和刘一X等人在北关转盘贵州干锅鸭吃过饭,走到阳光网门口,高顺带着人找事,把我和刘一X打伤了。

4、证人何浩明证言证实,因刘一X欠王倩300元的事,其组织人员把刘一X和刘二 X打伤了。

5、证人陈今明、沈瑞雪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凌晨,刘二 X、刘一X在北关转盘阳光网吧门口被人无故殴打致伤。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综合刘二 X临床症状、体征、损伤情况及救治过程出现休克前期症状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一X左耳后下方发际缘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单亚超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史狗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武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武剑明知是去打架,积极参与,并有证人谢某某证实李武剑用刘某给的钢管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武剑系从犯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武剑于1995年5月29日出生,于2012年10月9日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单亚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李武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亚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亚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狗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王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武剑与被害人李一X、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武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史狗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武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亚超、史狗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医疗费16228.08元,误工费2707元,护理费2707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23522.08元,赔偿王某医疗费555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3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446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朱凤菊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