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常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4: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院。 被告人李常在,男,现年21岁。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未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在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20许,被告人李常在在睢阳区香君路北店村胡同内盗窃一辆电动车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常在的供述;2、被害人祁XX的陈述;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常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常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常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所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0许,被告人李常在在睢阳区香君路北店村胡同内,盗窃祁XX一辆电动车自行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常在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5日20时许,因上网没有钱,想弄辆车子换些钱,当溜到北店村一住户家门口,看到一辆黑色电动车钥匙在车,就骑着往西走,听见后面有人喊偷车,在逃跑时被便衣警察抓获。 2、被害人祁XX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20时许,停在北店村家门口的小鸟牌黑色电动车被盗,小偷被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电动车被送了回来。 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20时许,其儿子祁XX停在北店村家门口的小鸟牌黑色电动车被盗,小偷被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电动车被送了回来。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1540元。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退还失主。 6、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症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常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常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常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朱凤菊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