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忠良信用卡诈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1
孟忠良信用卡诈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3:0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忠良,男。

辩护人杨利敏、张会玲,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忠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密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忠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忠良及其辩护人杨利敏、张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孟忠良因做生意赔钱急需用钱,即编造其可以通过民生、光大银行熟人关系为他人提高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的谎言,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桑某某、陈某等20余人计30张信用卡后,在未经信用卡卡主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先提升信用卡临时信用额度后再从中套现的手段,先后从以上人员的信用卡中套取巨额现金供自己使用,致使上述持卡人蒙受经济损失58232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孟忠良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静证言等证据。

二、危险驾驶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忠良驾驶豫AH087Y号小型汽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口处,与同方向在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7099X号轿车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豫A368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孟忠良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被告人孟忠良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12.27mg/100ml。被告人孟忠良于2012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孟忠良供述,证人陈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孟忠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忠良对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孟忠良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亦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孟忠良辩称自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33415元,而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52045元。

被告人孟忠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主动将其个人的平安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孟忠良套现,孟忠良从该卡套取118630元钱后,给郭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因此被告人孟忠良套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孟忠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孟忠良因做生意赔钱急需用钱,即编造其可以通过民生、光大银行熟人关系为他人提高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的虚假事实,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桑某某、陈某等20余人计30张信用卡,采取先提升信用卡临时信用额度后再从中套现的手段,先后从以上人员的信用卡中套取现金4636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忠良的供述,证实了其因做生意赔钱急需用钱,即编造其可以通过民生、光大银行熟人关系为他人提高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的谎言,先后从被害人郭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33415元,被害人岳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19991元,被害人郭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4971元,被害人吴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49907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923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4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5110元,被害人曹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56270元,被害人郭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22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1495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49500元,被害人梁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5400元,被害人赵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0000元,被害人桑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0670元,被害人司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1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中套取2015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1492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1301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中套取3000元,共计463694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陈述,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忠良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先提升信用卡临时信用额度后再从中套现的手段,先后从被害人的信用卡中套取巨额现金463694元供自己使用的犯罪事实。

3.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孟忠良从20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中套现463694元的事实。

4、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孟忠良的父亲代其对18名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共计人民币117200元。

5、谅解书,证实郭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18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孟忠良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告人孟忠良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孟忠良从平安信用卡刷取118630元钱后,给郭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忠良于2013年1月10日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忠良作案时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忠良驾驶豫AH087Y号小型汽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口处,与同方向在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7099X号轿车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豫A368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孟忠良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被告人孟忠良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12.27mg/100ml。被告人孟忠良于2012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忠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H087Y号小型汽车,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口处,与同方向在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7099X号轿车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豫A368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口处等待信号灯时与孟忠良驾驶的豫AH087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孟忠良系2012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豫AH087Y号轿车的驾驶员。

4、谅解书,证实了对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民事赔偿,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孟忠良的行为予以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发生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南口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孟忠良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孟忠良系酒后驾驶。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忠良于2012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忠良作案时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孟忠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忠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忠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主动将其个人的平安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孟忠良让其套取现金,孟忠良从该卡套取118630元钱后,给郭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因此被告人孟忠良套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证,被害人郭某某持有平安信用卡,因需要现金,主动将该卡交给被告人套现。被告人孟忠良从该卡中套取现金118630元。后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孟忠良索要该118630元,被告人孟忠良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害人郭某某出具了一份118630元欠条。因此,被告人孟忠良套取该118630元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忠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孟忠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忠良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孟忠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事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忠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忠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孟忠良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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