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东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1:5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东伟,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冯东伟多次在新密市“富博小区”实施盗窃犯罪。 1、2013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冯东伟窜至新密市大鸿路“富博小区”内,在一楼被害人张某某家没关闭的窗户处,将挂在窗户上的衣服摘掉后,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屋里有人后离开。 2、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冯东伟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利用利用木棍在被害人张某某家没关闭的窗户处,将其一部价值900元的步步高S12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4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东伟窜至新密市大鸿路“富博小区”内,利用木棍从一楼被害人黄某某家没关闭的窗户处,将被害人黄某某一个装有500元钱钱包、一个手提包、被害人赵某一个化妆包、被害人黄某某一个黑色钱包、两个化妆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冯东伟近亲属主动退赃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4、2013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东伟再次窜至新密市大鸿路“富博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并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黄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东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东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东伟再次窜至小区内伺机盗窃,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即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东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5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