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春景与陈庆周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0:0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74号 |
原告韩春景,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庆周,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春景与被告陈庆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景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陈研研。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双方常因我未生育儿子生气。被告于2003年与她人外出,一直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庆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陈研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景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春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