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喜与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1
冯国喜与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8:2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冯国喜,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香,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国喜诉被告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喜诉称,被告李爱香和尚永会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尚永会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来我多次向尚永会要求还钱,但他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还钱。2013年2月5日,尚永会酒后死亡,我找到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爱香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不真实,尚永会死亡之前从来都没向我说过借原告钱的事,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要过钱。另外原告所讲借钱的原因前后不一致,并且借条也不是尚永会写的。

经审理查明,尚永会生前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尚永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国喜现金壹万元整”。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尚永会要求还钱,但尚永会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2013年2月5日,尚永会酒后死亡,原告冯国喜找到被告李爱香商量还款事宜,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尚永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尚永会借原告款10000元,原告与尚永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尚永会生前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尚永会向原告冯国喜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香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约定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不真实,且其并不知情,又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国喜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爱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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