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涛诉赵绍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8:13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姜涛,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绍凯,男 原告姜涛因与被告赵绍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姜涛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2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赵绍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赵绍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涛诉称,2012年,姜涛在赵绍凯所承包的大庆市创业城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绍凯欠姜涛劳务费5336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份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赵绍凯拒不偿还。要求赵绍凯偿还劳务费53360元。 赵绍凯未答辩。 根据姜涛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涛要求赵绍凯偿还劳务费533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涛向本院提交赵绍凯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赵绍凯欠姜涛劳务费53360元属实。 赵绍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姜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姜涛在赵绍凯承包的大庆市创业城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绍凯欠姜涛劳务费5336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1月份给姜涛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姜涛多次催要,赵绍凯至今未予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涛为赵绍凯提供劳务,赵绍凯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赵绍凯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赵绍凯欠姜涛劳务费53360元,事实清楚,对姜涛要求赵绍凯给付劳务费53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绍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涛劳务费5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赵绍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