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莺因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1
原告郝莺因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郝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9:4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郝莺,女, 198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一号MALL写字楼B座11F、12F。

法定代表人戴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升文。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0号楼白马之窗商务楼七楼。

负责人李英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升文。

委托代理人岳峰涛。

被告郝龙,男, 1964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郝莺因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寿险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寿险洛阳公司)、郝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莺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合众寿险洛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文,被告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莺诉称:被告郝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原告长期不与被告郝龙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得知,被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以其总公司合众寿险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1月18日在其公司内部与被告郝龙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约定待原告身故时,被告郝龙是原告的身故受益人。同时被告郝龙与两被告在该合同“投保需知”处约定了该合同附条件无效的情形。所附条件为:本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郝龙于第二天向被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保费,被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以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名义给被告郝龙开具了保险费发票,至今该合同已履行了四年。事实上,原告从不知道被告郝龙为其购买人身保险,也没有在上述保险合同上签署过名字。同时,上述保险合同在应由投保人签名处也并非全部由被告郝龙亲笔签署。现原告不同意被告郝龙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合同,更不同意郝龙作为自己的身故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不论是从被告间对合同效力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合众寿险公司与被告郝龙签订的第000247684291008号人寿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共同辩称:一、2008年11月,被告郝龙以自己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办理人寿保险(得益人生两全保险)一份。投保后,均按期缴纳各期保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告公司自承保时开始履行保险责任及定期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了分红,所分红利均存入保单帐户中。至今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年余。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法律作出这种特殊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故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目的是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三、本案中投保人郝龙作为原告的父亲,在投保时明确告知被告公司,合同上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处均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被告公司基于对投保人即被告郝龙的信任,并对签名进行形式审查,而后才予承保。四、如此时,原告以合同上不是其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若有实际证据能够证明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处不是其亲笔签名,那么依据保险法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承保时,投保人被告郝龙明确告知应由原告亲笔签名处均是由原告亲笔签名,被告公司基于对被告郝龙的信任,予以承保的。至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年余,并付出相应的经营成本。被告郝龙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况,甚至清楚的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而今,在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年后,如若原告有实际证据证明合同无效,那么被告郝龙作为投保人须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由此给被告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龙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为原告投保确实没有通知她,也没有征得她的同意。涉诉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原告郝莺的签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晓辉找人代签的。二、我没有通知原告为她投保,是因为我不懂得保险知识,不知道应当征得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的书面同意,这一点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当年签约时我没有见过合同文本,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晓辉是我的熟人,签约时关于保险合同的注意事项,他都没有告诉我,只说他刚到保险公司,任务大,投这个保险对我没有坏处,只有好处,相信他就好。签订合同时他也没有给我读合同条款,全是他事先填写好的现成合同文本,并说只让我在两个地方签字,其他的不用我管。我们签约时原告没有在场,原告自始至起诉前都不知道我为其在被告合众寿险公司投保。三、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对我进行过电话回访,但这之前保险代理人杨晓辉已交待过我说如果保险公司电话回访,让我一定回答是被保险人郝莺本人签的字,说这跟他的提成挂钩。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前是否也回访过原告本人我不知道。另外,我也不知道什么是身故受益人,原告的身故受益人也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晓辉替我定的。综上,我同意本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龙系原告郝莺的父亲。2008年11月18日,被告郝龙与被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签订投保单,在被告合众寿险公司为原告郝莺投保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合同号为000247684291008,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零时,约定生存受益人为郝莺、身故受益人为郝龙,交费年期为10年,保障年期至被保险人85周岁,每年交费金额为28390元。投保单上“投保须知”部分载明:“……本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本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用黑色墨水笔填写……本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投保单签订后,被告合众寿险公司以打电话的形式向被告郝龙核实了相关信息,但未询问过原告郝莺的意见。之后,被告郝龙即每年向被告合众寿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8390元,至今已连续交纳四年。2013年5月,原告郝莺以自己并不知道被告郝龙为其投保且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郝龙认可投保时郝莺不在家,投保该份保险时未征求郝莺的意见,投保单上郝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和合众寿险洛阳公司也均未对投保单上原告郝莺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原告郝莺并未领取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基于此保险合同派发的分红。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被告郝龙与被告合众寿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郝龙投保时的投保单上也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应在本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现经查明,被告郝龙投保时,原告郝莺已成年,但被告合众寿险公司并未向其核实情况,现郝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无效,说明其并未认可该保险金额也未同意由郝龙为其投保该份保险,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合众寿险公司辩称被告郝龙已明确告知公司投保单上郝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在本案郝莺起诉后并未申请对投保单上郝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证明不了郝莺同意该保险合同的签订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龙签订的合同号为000247684291008的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合众寿险洛阳公司承担25元,被告郝龙承担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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